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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郾城区分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郾城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冠民,河南金通源(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郾城区分行(简称建行郾城分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X号作出的(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诉称,原判决定性错误,事实不清,漯河市郾城区广播电视局(简称郾城广电局)与申诉人的租赁合同没有到期,建行郾城分行提前封门责令酒店停业错误,侵害了申诉人的租赁房屋经营权。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建行郾城分行辩称,建行郾城分行取得房屋所有权是源于广电局把房屋抵押给了建行郾城分行,通过法院的执行取得了所有权,建行郾城分行不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经营的郾城县蓝天大酒店(简称蓝天大酒店)在租赁广电局的房屋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并于2004年6月11日结清了2002年5月31日以前的费用,此时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蓝天酒店虽然有优先购买权,但双方的合同是不定期租赁,且自2003年9月29日,经法院裁定,蓝天酒店所租赁的房屋已抵偿给建行郾城分行,被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已取得该承租房的所有权。且2004年被申请人在要求申请人搬出承租房时,已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且在通知中明确告知蓝天酒店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速到建行郾城分行洽谈房子续租搬迁事宜,过期按自动放弃物品所有权,并留有明确的联系人、联系方式。蓝天酒店未举证其与建行郾城分行就房屋的续租搬迁事宜进行过协商。被申请人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在尽到合理通知义务的前提下,要求申请人搬出承租房是合法合理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超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玉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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