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常可光,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袁某某之夫。
上诉人王某甲、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袁某某、原审第三人骆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董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可光,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明,原审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原审第三人骆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甲、董某某共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于1999年4月15日、1998年11月20日、2005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王某乙出具借条三张,载明:“今借现金x元,月息2分,每月16日付息。担保人袁某某,借款人王某甲”;“今借现金x元,月息200元整,按期付息。担保人袁某某,借款人王某甲”;“今欠现金9000元。欠款人董某某”。被告王某甲、董某某对上述条子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董某某出示自已书写的原始借条,以证明原始借据已收回,借款已还清。(庭审前,被告王某甲、董某某曾申请对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担保人袁某某否认借条上的担保人姓名系自已所写,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产生借条的在场人)也不承认担保人的名字系袁某某本人所写。被告王某甲、董某某出示的2张利息收条及原审提交的6张收条,虽然签写着袁某某的姓名,但其当庭指认该8张收条为第三人骆某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董某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乙请求被告王某甲、董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董某某出具自己所写的原始借据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被告王某甲、董某某所写原始借据。故被告王某甲、董某某辩称借款已偿还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袁某某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不是自己所为,也没有人证实系其所为,故被告袁某某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王某甲、董某某与第三人骆某某之间出具的收条,因第三人骆某某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中间人或担保人,本案不审理被告王某甲、董某某与第三人骆某某之间的纠纷,该纠纷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董某某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支付利息(以x元为标的自1999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分、以x元为标的自1998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甲、董某某承担。
王某甲、董某某上诉称,董某某与袁某某是朋友。1998年11月份,董某某为了帮助朋友,找袁某钱x元,并约定月息2分。过了几天,董某丈夫王某甲去取款时,袁某x元交给王,王某甲给袁某了借据。1999年4月董某找袁某求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袁某应,董某丈夫王某甲去取款时又给袁某具了借条。之后董某某夫妇陆续向袁某款。到2001年7月11日,董某袁某了自己借钱为朋友,朋友去向不明的情况,袁某应以后不再背利息,并给董某具了证明。到2005年9月22日经董、袁某账后,董某欠袁9000元(本息),董某给袁某了9000元欠条,董某王某甲出具的二张借条收回,后董某将9000元还给了袁,9000元借条没有收回,但有骆某某出具的收据。自此董、袁某间债权债务关系自动灭失。董某袁某清全部欠款的事实有袁某其丈夫骆某某给董某具的收据为证。董某某、王某甲不是王某乙的债务人,没有从王某乙处借过钱。王某乙所持有的三张借据,除一张是董某的外,另两张x元的借条不是王某甲所写。原审时我们撤回鉴定申请,一是过于相信法院,认为只要对我们双方持有的借据进行比较就能知道真伪;二是骆某某给我出具有还款凭证,所以不想再花钱。如果不鉴定不行,我们现在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我向袁某了x元,约定月息2分,按照约定向袁某部还清。现在判决让我再还一次,全部按2分背息,并说骆某某不是本案中间人和担保人,让我们和骆某间的纠纷另案处理。骆某袁某夫妻,袁某托骆某我们写收据,完全可以代表袁,这是正常现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甲、董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甲、董某某没有向王某乙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其向第三人履行的任何义务不代表向王某乙履行过义务。上诉人原审时撤回鉴定申请,二审不应支持。袁某某是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王某甲、董某某在原审中明确承认x元借款及借据的真实性。其手中的任何借据不能对抗王某乙持有的借款凭证。
原审被告袁某某述称,这个案件已经四次开庭,每次上诉人说法不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骆某某称,上诉人让我写的条是有目的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在原审(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庭审时,王某甲、董某某对王某乙提交的3张借条质证时没有异议,只是称借王某乙x元已经还过了,是通过中间人借的钱,借条没有收回。同时还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前,王某甲、董某某曾申请对1999年4月15日、1998年11月20日两张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在(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庭审时又称,x元的借款事实存在,我们已经还款。对原始卷宗和庭审笔录没有异议。王某甲陈述借款经过时称,两张1万元的借条时间、地点都是事实,三人都在场,都经过袁某某,另外9000元我不知道。董某某称,两张1万元的借条是我老公打的,9000元的借条是我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董某某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3张借条均不持异议,已认可系自己书写,并通过中间人向王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二审中王某甲、董某某提交原审第三人骆某某书写的收条,并称已收回借条。其收回的借条系自己书写,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自己认可的借条。王某甲、董某某上诉再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不符合申请鉴定的相关规定。王某甲、董某某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О一О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