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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江某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江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彭宜淑(另案处理)因与彭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多次要求彭某退还所欠的2万元钱未果。2011年4月8日,彭宜淑来南宁找彭某要钱,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倪某、江某、“丁鹏飞”、“段小勇”(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彭宜淑找到彭某后,彭某在南宁市X区X路阳光便捷酒店开了X号房给彭宜淑休息。期间,彭宜淑通知被告人倪某、江某、“丁鹏飞”、“段小勇”过来,被告人倪某、江某、“丁鹏飞”、“段小勇”进入X号房后即限制彭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逼迫被害人彭某交出银行卡和密码,然后彭宜淑和倪某去到银行从卡内取走人民币1900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倪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江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欠债不还而引起,江某是由彭宜淑叫去到酒店帮忙的,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江某为帮朋友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江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江某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倪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彭某故意拖欠债务不还,对于案件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倪某、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到2012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到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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