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4月12日出某。2001年2月2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淅川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服刑期满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51年9月17日出某。2000年4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淅川县铁合金厂招待所),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服刑期满在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集团)。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集团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尤笑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淅川县铁合金厂,以下简称淅川铝业)。

法定代表人袁某,男,任浙川铝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任淅川铝业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林,河南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松林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博爱松林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内乡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OO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某(200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某(200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方集团和松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以(2001)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2002)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方集团和松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以(2004)豫法立刑字第X号通知书,予以驳回。尔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松林公司和万方集团,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四年七月十九日以(2003)豫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02)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又于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2005)豫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1)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内乡X乡县人民法院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后,于2006年4月1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内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博爱松林公司和万方集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六月八日以(2007)南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内乡县X乡县人民法院收到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后,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方集团均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春,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松林公司经理鲍某让该公司业务员李某尽快想办法,将该公司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上半年之间生产的阳极糊予以销售。199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和与淅川铝业有业务关系的万方集团供销科长王某乙一起来到淅川,由王某乙从中帮忙介绍,李某找到淅川铝业供销科长温某协商销售阳极糊一事,温某示同意接受并让松林公司以博爱县碳素二厂(该厂与淅川铝业有业务来往)的名义发货。李某回到公司向经理鲍某作了汇报。后李某和被告人王某乙一同到博爱碳素二厂找到厂长豆某,借用五个车皮计划。

1999年6月8日,李某将本公司238.15吨、单价1100元,总价值x元的阳极糊,在郑州铁路局月山站以“河南省博爱县碳素二厂”名义发给淅川铝业,浙川铝业于6月14日至6月18日先后以“博爱县碳素二厂”收货入库(此后得到博爱二厂证实是王某乙的)。7月21日淅川铝业把使用万方集团的电解槽由原来的22台增加到42台,将该批阳极糊按万方集团的阳极糊投入使用。从7月22日到8月13日全部使用完毕,共使用23天。

在使用期间的8月5日,淅川铝业发现该批阳极糊有质量问题,即与被告人王某乙联系,8月12日和23日,被告人王某乙和万方集团的副经理包某,两次到淅川铝业电解车间实地查看,最后携阳极糊师傅到淅川铝业,会同淅川铝业有关方面在一起进行座谈,探讨发生事故的原因,阳极糊师傅认为是电解棒老化、磨损,淅川方面坚持是阳极糊存在质量问题,在座谈中王某乙坚持该批阳极糊系万方集团生产。在此期间,淅川铝业为慎重起见派员到万方集团进行调查了解,得知该批产品是松林公司生产。

2002年2月6日河南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淅川铝业提供的各种损失的核算,作出某豫联会审字(2002)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计算出某阳极糊出某质量问题给浙川铝业造成经济损失为(略).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1999年4、5月份,我们厂鲍某长让我把厂里存放的阳极糊一次性处理掉,价格可以便宜些,我就找到朋友王某乙,让他帮忙,王某去淅川看看。后到五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王某乙,万方的包某厂长,到淅川见到温某长,我对温某,我们厂有二百多吨阳极糊帮忙处理一下,温某始不同意,后我说就这批,销后表示感谢,温某同意并说,你们用博爱碳素二厂的车皮发货,质量必须保证。回厂后我对鲍某长说淅川同意要货,每吨1300元,200元活动经费,要用碳素二厂的车皮计划。几天后,鲍某长让我和王某乙到二厂谈如何发货。去后我对二厂的豆某长说明情况,并提出某用他们的车皮,王某乙也帮着说了不少好话。后豆某长同意了,就用他们的车皮往淅川发了238.15吨阳极糊,我让王某乙帮忙时,王某乙问糊的质量咋样,我说都是合格产品。到7月底,我准备去淅川要货款,让王某乙一起去,王某乙说和包某长说一下,包某长同意并和王某乙我们一块去。到淅川后,我对温某长说货款的事,温某你没有发票我怎么给你钱,并告诉我开发票还要以碳素二厂的名义。回来后我找碳素二厂,因没有增值税发票,没办成,后我出某,货款也一直没要回来。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我和李某很早就认识,我们原来还在一个厂干过。98至99年,李某让我帮他销阳极糊,我说不容易,当时也没帮他。99年二三月份,淅川铁合金厂的温某长到我厂,吃饭时李某也到场,他和温某认识了。到99年5月份,我和我们包某理到浙川要账,李某也去了,他就和温某长谈了他们的业务,当时我在场听着,但我始终没说话。温某始不同意,李某就这一批,帮帮忙,事后一定感谢,温某算同意了,并说货要以博爱碳素二厂的车皮发货。回去后没过几天,我们到松林公司办事,鲍某厂长给我说淅川同意要货,并让我和李某一起到二厂去谈车皮问题。我们到二厂见了豆某长,李某把来意说明后,我也帮忙说了些好话,豆某长总算同意了,后我就没管这个事。直到7月底,李某给我联系,说去淅川要帐,问我去不去,我才知道淅川已经收到松林的货了。我与我们包某长谈后去淅川要帐,具体是8月中旬,到浙川后,主管阳极糊的魏××给我们说,我们厂的阳极糊有问题,让到车间看看。到车间看后,因为我和包某长都是外行,也没表啥态,只说回去后调查调查再说。回去后停有三天我和包某长带了两个阳极糊师傅又到淅川,师傅们看后,淅川铝业召集有关人员和我们在一起座谈,我们厂的师傅说浙川的电解棒老化,在发现阳极糊有问题后,没有采取得力措施进行补救。淅川的人说:“这批货没万方字样,块儿大小不一致。”提出某包某长让我解释,我说:“时间长了可能字都掉了,块大块小,本身就是这样。”淅川的人说这批货不是万方的,我说查一下火车大票就知道。淅川的人又说:“货的质量有问题。”包某长说:“我们的货有问题,我们负责赔偿损失。”后我们就回去了。在99年6月份的一天,淅川的魏××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又收到五个车皮的货,问是我们的不是,我想我们公司五月份往淅川发过五个车皮,可能是铁路运输延期,就说是我们的货。

3、证人温某证言,99年6月初,博爱碳素二厂才给我们一批货,到6月十几号,我厂常驻南阳火车站的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博爱二厂又发来一批阳极糊,我说你先不要动这批货,等落实是哪里了再说。我就指示我们厂业务员魏××先给博爱打电话,博爱说是万方的,又给万方打电话,万方的王某乙说是他们的货借用博爱二厂的车皮计划。这批货拉回来一个星期,王某乙和他们包某长就来我厂催要货款,给他们40万元后就走了。他们走十来天,我厂业务员魏××给我说生产上发现这批货有问题。后王某乙和包某长来到淅川,开座谈会,会上声明是他们的货质量有保证,对此问题我也没给领导汇报,因王某乙说他们负责,我想他们有包某能力。

4、证人魏××证明(淅川铝业业务员),其证实了该厂收到以炭素二厂发来的五个车皮货后,在该厂科长温某的指示下,和万方的王某乙联系,王某终坚持说是万方的货,并证实由温某科长安排改槽,把万方的槽子多上些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某乙和包某证实此批阳极糊是得到温某长同意而销售。

5、证人陈某证言(淅川铝业铝粉仓库班长),根据我们仓库的“运回货物登记表”,我厂六月份收到博爱碳素二厂阳极糊234.58吨,332块,这批货无字样,近似万方的货。7月3日又收到博爱炭素二厂的阳极糊,3个车皮180吨。不到20天,就收到博爱二厂400多吨阳极糊,没地方存放,我就找温某长问,为什么不按计划进货温某不知道。过了两天,我问魏××,魏说,6月回来的是万方的,7月回来的才是二厂的。从7月22日开始使用万方的,在这之前万方的货已用完,到8月14月这批货已全部用完。

6、证人张某证言,我是浙川铁合金厂驻南阳火车站业务员,在火车站提货均是凭火车大票。1999年6月份在南阳站收到博爱炭素二厂发的230多吨阳极糊,火车大票显示是300吨,这样就亏了一个车皮的运费。为此,我回厂为亏吨的事,给温某长汇报,温某我问一下在我们厂要帐的博爱炭素二厂的业务员小毕,当时小毕某好在我厂供应科。问后,她什么原因也没说,只是说以后注意,对这批货我还提出某状不像以前那么规则,我记不清是温某长还是小毕某,那是晒的。

7、证人袁某证言(淅川铝业董事长),证明其厂里阳极糊使用,是定点厂进货,单独存放定槽使用,不得混杂使用。1999年7月份,将万方糟子由原来的22台改为42台,本人一概不知。

8、证人胡某证言(淅川分厂厂长),99年7月21日,厂供应科在通知上写明是万方的阳极糊,分配两个车间同时使用,一车间20台,二车间22台,20天使用完,使用七八天后,组、班长反映糊有质量问题,糊上没有“万方”字样,我报告供应科负责人魏××,让他通知万方。8月12日,王某乙和包某长到车间三台槽子上检查,后班组长、车间主任在一起开座谈会,包某长说厂房扩建,残渣兑的比例大,回去后查一下再说。王某乙说是万方的糊,没字是模具不一样。包、王某后,我们去万方了解情况,万方就没生产没字样的糊。8月23日,包、王某两名阳极糊师傅又到我厂开座谈会,萧某长说经调查万方就没有这种糊;王某乙发脾气说去焦作也不说一下,厂长也批评了我们;包某应对用户负责。后来我们找到炭素二厂豆某理,豆某是王某乙找他们借用的车皮。

9、证人萧某×证言(浙川铝业),出某作证:99年7、8月份,温某让供应科下通知,42台糟用万方的阳极糊,用后发觉质量不好,反映到供应科,8月12日开一次座谈会,包某说回去调查,是否为腾场地,糊内兑残极多了。我们派人去焦作做调查,回来说不是万方的。8月23日,又开座谈会,还来两个阳极糊师傅,认为和阳极糊无关,王某乙说是万方的。总之,这批糊手感不如以前,掉块,没万方字样,给生产造成了很大损失。同时证明,8月12日以前,仓库内仍存有此批阳极糊。

10、证人邱某证言(浙川铝业),出某作证:99年8月29日受委托去焦作调查,王某包某待,梁厂长说6月份的货是他们的他们负责;让王某手续,王某不会写,王某我写。我说去车间看看,王某乙说分厂模具已卖。当晚我们到松林碳素厂,发现那里的糊和我们厂的货一样,又到月山站发现是博爱二厂发的货,豆某理说是李某和王某乙去借的车皮,没说是干什么用的。

11、证人肖某证言(浙川铝业一车间阳极班长),99年7月21日,分厂通知我车间20台糟子用万方糊,22日领取使用,8月13日全部用完。在使用中出某糊较脆,熔化慢,流动性差,手感发粘,二车间也发现同样问题。8月十几号,万方的包某长、王某长一起到糟子上去看,开了座谈会,四个阳极班长都反映质量不好。王某他们是管推销的,对生产工艺不清楚,回去后问了情况再说。我们问为啥这批糊没字样包某长说模子换了,货是他们的,至于质量问题,可能是扩建厂房时,残阳极粉又使用了。第二天我厂派人去调查,又过十几天,包、王某两个阳极糊师傅到我厂开座谈会。包、王某糊是他们的,王某刚、冠文华说去调查,万方就没生产无字样的糊。

12、证人岳某证言(淅川铝业电解铝分厂厂长),7月份我厂42台糟使用万方糊,出某质量问题,8月中旬用完,10月初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刘某、毛继红到厂实地考察后说是阳极糊的问题。在专家指导下从糟内取些样品和现场的许多小碎块共4公斤,交给刘、毛进行化验。

13、证人胡某证言(淅川铝业分厂二车间主任),“7月份使用万方阳极糊,8月中旬用完,在使用中发现大面积病糟,技术员分析后,确认是阳极糊出某问题。后到十月初聘请了郑州轻金属研究院的两位专家,实地考察也确认是阳极糊出某问题,后分别取了两种样品,一种是存放场地取样,一种是从糟子内取样,让专家们进行鉴定。

14、证人鲍某证言(松林公司经理),证明在其指派下李某将200多吨阳极糊销给淅川,并证实这批糊是97年下半年和98年上半午生产的,是堆积混在一起,价格1300元,给业务员提取经费200元,厂只收1100元,这批货在厂里是以漏天存放,时间长了沥青挥发粉降低。但生产时却进行了一锅一检验,每块720公斤。

15、证人王某×证言(松林公司质检科长),证明炭素公司97年兼并后,才生产阳极糊,到99年3月份停止生产。以前在生产时,两次送往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检验;以及曾让李某看过厂里的化验报告的事实。

16、证人张某证言(原博爱县碳素公司经理),公司98年4月就不生产阳极糊了,以前在生产时,每锅必检,不定期往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检验合格,而后自行检验,仅生产了400多吨,都是露天存放。

17、证人包某证言(万方副经理),今年去淅川铝合金厂五六次,前几次是去要货款,最后两次是去处理事故。李某和我、王某乙一起去过浙川两次,第一次在今年5月份,我和王某乙去淅川,李某跟上去,李某一个人去联系业务,具体联系成否,我不知道;7月份又一起去过淅川。8月份,我和王某乙去淅川要货款,魏××和萧某长都说阳极糊质量有问题。到车间看后,开座谈会,他们提出某大块小,流动性差,我说我们厂扩建,可能是残极加入阳极糊的原因,王某乙说糊本来就有块大块小,回去了解一下再说。隔几天,我和王某乙带两名阳极糊师傅到浙川,上糟子看后又开座谈会,他们提出某大小不一、无字,王某乙说没字可能是模具上没字,我觉得王某乙回答的含糊,我说如果是万方的我们是要负责的,等回去查后再回答。回去后,我进一步追问王某乙,王某乙才说阳极糊是松林公司的,当时李某想以万方名义销售,王某为万方集团是国有单位,他没有同意;李某单独经办的,王某己没有参与。我把情况汇报给梁厂长,梁厂长和我叫王某乙给淅川发传真,说我公司在六月份没有往淅川发货,不知王某乙发了没有。

18、证人豆某证言(博爱碳素二厂经理),99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想借车皮计划,为松林往南阳发点货。几天后,王某乙和李某一块找我,王某都是朋友让帮个忙。又过几天李某拿几张某白的车皮计划,我给他盖的章,发啥货我不清楚。过二十天左右,我厂业务员小毕某浙川给我打电话说,咋咱们厂又给淅川发五个车皮阳极糊,我说没有,那是王某乙的,我打电话问王某乙,王某你别管,当时我说他一通。

19、证人毕某证言,我在淅川要帐,叫“根”的人问我,你们刚发来货,咋又发来五个车皮。我打电话问豆某长,豆某前段时间王某乙借五个车皮,我对老温某魏××说这不是我们二厂的货,是王某乙的。

20、证人童某、刘某证言,均证实阳极糊露天存放其质量会受到影响,灰粉较大,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有一项指标达不到就不合格。

21、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勘察图,证实:1999年10月16日公安局现场勘查,铁合金厂阳极糊存放场地位于生产区最北端厂院墙内,二车间后,东西长约259m,东端约40m-50m处,宽约20m。现场仅见零星小块阳极糊,无提取价值,与证人岳某、胡某证明现场留有许多小碎块相吻合。

22、通知,证明浙川厂供应科使用阳极糊量的情况:“99年7月21日通知,一车间使用万方20台,二车间22台糟约用量273吨。”

23、有关书证:

(一)铁路货票,证实1999年6月8日,以博爱县碳素二厂为托运人,以河南省淅川县铁合金厂为收货人,郑州铁路局承运,办理从月山站发往南阳站5车皮300吨阳极糊的事实。

(二)出某单、过磅通知单、收据存根、证明,证实:1999年6月10日博爱松林公司出某阳极糊238.15吨,并于6月13日代垫运费x.93元。

(三)月山站搬运装卸费用发票及车辆运输记录,证实:1999年6月8日阳极糊在月山站装车的事实。

(四)郑州轻金属研究院鉴定报告,证明1999年10月4日,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在淅川铁合金厂提取4公斤剩余某阳极糊,进行检验。根据x-88标准要求,该阳极糊灰粉含量为2.01,大于0.45,电阻率为85,大于75,耐压强度为23,小于28;并分析认为,如此质量的阳极糊必然造成电解质发粘,电阻率提高,电解糟发热,火苗发红,无力(即电流效率低),同时电解质粘度增加,裹带夹杂铝微粒,二氧化碳气泡增加,加速铝二次氧化,降低电解电流效率。

(五)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检验报告及证明,证实博爱线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2日送检的阳极糊,电阻率为83.9,大于75,不符合标准值;同时证明1999年7月份,博爱线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到该院电解炭素研究室进行阳极糊式样分析的事实。

(六)郑州轻金属业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2001年6月21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在松林公司院内提取少量阳极糊进行检验,灰粉为0.48,大于0.45,电阻率为81.8,大于75,未达到国家规定值。

(七)企业法人执照,证明博爱县松林炭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日,具备法人资格,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炭素制品制造。

(八)淅川铝业的损失报告,证明:使用万方阳极糊造成损失(略).80元,并有郑州轻金属研究院的毛继红在上边的签字,上述损失,计算方法正确,合理可靠,并加盖了郑州轻金属研究院的公章。

(九)焦作市万方集团碳素公司证明,证实:99年6月份没有发往淅川铝业阳极糊。

(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万方集团与淅川铝业1998年4月份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凭需方电报为准发货。价格暂定1350元,后随行就市。

(十一)郑州轻金属研究院证明,经核实博爱线材厂99年7月份没有来我室分析阳极糊试样。

(十二)淅川铝业入库单,证明1999年6月13日由月山站博爱县碳素二厂发来300吨大块阳极糊,自6月14日至18日运输入库,总332块,净重234.58吨,以“博爱县碳素二厂”名义入库的事实。以及此前的5月16日和之后的7月4日,均有“博爱县碳素二厂”阳极糊入库,其中7月4日入库180吨的事实。

(十三)赔偿协议书,证明1998年5月6日,淅川铝业与镇江京口碳素制品厂,因在元月16日至2月10日使用碳素厂供应的阳极糊出某质量问题,造成(略)元经济损失,双方协商各自承担一半的事实。

(十四)豫联会审字(2002)第X号司法会计报告,证实:2002年2月6日河南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淅川铝业提供的各种损失的核算,作出某豫联会审字(2002)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计算出某川铝业因使用不合格阳极糊造成经济损失(略).72元,鉴定费x元,合计(略).72元。

(十五)国家产品质量检验监督中心名录,证实:郑州轻金属研究院不属于国家指定的监督检验中心,所作出某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

(十六)《关于对河南省淅川铁合厂出某鉴定报告情况的说明》,证实郑州轻金属研究院电解炭素研究室及该院工程设计部对于给淅川铁合金厂出某的《鉴定报告》做出某明:1、就此技术鉴定业务我单位与淅川铁合金厂没有正式委托关系,与其他单位也没有正式委托关系;2、我们所鉴定的检材是淅川铁合金厂派人取得的样品,不是我们到现场提取的,取样方法、样品来源,我们不清楚;3、我们出某的《鉴定报告》是依据淅川铁合金厂所提供的检材分析结果所做的技术分析。该报告只对技术分析正确与否负责。

(十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袁某系淅川铝业董事长;郜兴成系万方集团董事长;鲍某系松林公司经理。

(十八)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证明:本案中的所有报告鉴定均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程序、检验办法、及鉴定结论。

(十九)沁阳华懋铝业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山河铝业信函,证明沁阳华懋铝业有限公司2001年9月X号、山西晋城山河铝业2001年7月X号均致函博爱碳素有限公司,表示使用该公司阳极糊,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质量可靠,用户放心。

(二十)检验报告试样,证实检验报告应有封面,结论等内容。

(二十一)照片,证明李某、王某乙、温某、包某、魏××等七人,于1999年6月份在丹江水库旅游时合影。

(二十三)李某所出某的证明,证实李某和温某口头协商后往淅川发的五车皮阳极糊与万方集团的王某乙无关。

(二十四)万方集团证明,证实了王某乙的主体身份。

(二十五)松林公司证明,证实了李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某、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实事的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松林公司业务员,在明知其厂阳极糊质量低劣的情况下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乙身为万方集团供销科长,在没有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象,帮助李某将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阳极糊冒充焦作万方符合标准的产品予以销售,致使造成淅川铝业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林公司对淅川铝业的巨大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方集团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淅川铝业诉请被告松林公司、万方集团的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系职务行为,民事部分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淅川铝业要求被告人李某、王某乙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松林公司赔偿淅川铝业经济损失(略).72元(含鉴定费x元),万方集团负连带赔偿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淅川铝业要求被告人李某、王某乙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中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中院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王某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于松林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阳极糊引起了1999年的生产事故。原判认定松林公司的阳极糊系假冒伪劣产品的两份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中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与李某、王某乙销售伪劣产品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中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王某乙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无罪的理由,经查,李某明知其销售的是本公司在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上半年之间生产的、露天存放、未经质量检验的阳极糊,却在王某乙的帮助介绍下,冒充他厂名义销售,以次充好销给淅川铝业;王某乙明知是松林公司生产的阳极糊,却积极帮助李某到博爱炭素二厂联系车皮运输;淅川铝业收到该批阳极糊,在使用过程中出某了质量问题,王某乙又再次隐瞒事实真相,坚持是万方公司的合格产品,导致淅川县铝业公司始终相信该产品就是万方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而一直使用,致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人的行为,除了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证人温某、魏××、张某、胡某、萧某盈、鲍某、张某、包某、豆某、毕某、童某、刘某琴等证言,铁路货票、过磅通知单、搬运装卸费用发票及车辆运输记录,司法会计报告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万方集团上诉称王某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王某乙是万方集团的销售科科长,对外代表本公司从事业务活动,虽然在前期只是帮助松林公司销售阳极糊,但后来在阳极糊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万方集团派包某副经理会同王某乙一同前往淅川铝业解决问题时,王某乙一直坚持该阳极糊系万方集团的产品,此后万方集团在确认并非是本公司产品时,并没有立即函告淅川铝业,此行为应当认为是万方集团对王某乙行为的追认,由于王某乙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有万方集团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万方集团提出某定报告、检验报告均是无效证据,不能认定松林公司销售的阳极糊是伪劣产品的理由,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证。本案客观上是松林公司销售存放时间较长(松林公司经理鲍某证明:漏天存放,时间长了沥青挥发粉降低)未取得合格证明的产品,在产品使用过程中确实出某了“熔化慢,流动性差”的大面积病糟现象。虽两份报告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但纵观本案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印证松林公司的产品是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经充分予以评判,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松林公司业务员,在明知其厂阳极糊质量低劣的情况下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身为万方集团供销科长,在没有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象,帮助李某将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阳极糊冒充焦作万方符合标准的产品予以销售,致使淅川铝业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松林公司对淅川铝业的巨大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方集团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王某乙系职务行为,民事部分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兴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