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北京市X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抓获,同某7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2009年8月11日释放,同某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7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赵××,女,41岁。

被害人田××,男,X年X月X日生。

被害人赵××,女,1951年7月28出某。

被害人芦某(曾用名芦X),女,1973年6月23日出某。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某诉。本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投资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及淅川和内乡石子场的名义,向卢××等19人以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高息借款,共借款864.9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以投资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名义向芦某借款130万元,勇××146.9万元,黄某30万元;被告人李某以投资邓州和内乡石子场名义向党××借款93万元,田××300万元,赵××35万元,高××5万元,赵××10万元,陈××10万元,袁金玲23万元,秦××2万元,徐××9万元,高××9万元,王××10万元,张××15万元,范××7万元,李××10万元,赵××10万元;向张勇借款10万元。被告人李某并未将所借的款项用于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及邓州和内乡石子场,而是用于个人炒股票和邮票,造成亏损6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先后分别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共计72万元,余款792.9万元至今未退还。2009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十九名借款人中赵××、高××、赵××、陈××、袁××、秦××、徐××、高××、王××系李某的同某。张××、范××、李××系李某的同某。田××、赵××、芦某、勇××、党××、黄某、张勇属不特定人。被告人李某向不特定人借款总额为719.9万元,其中张勇2004年借款10万元属一般民间借贷。被告人李某向不特定人田××、赵××、芦某、勇××、党××、黄某借款总额为709.9万元,还款共计31万元,下欠借款总额为67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卢××、勇××、党××、田××、赵××、高××、赵××、陈××、袁××、秦××、徐××、高××、王××、张××、范××、李××、赵××等人的陈述;证人叶某证言、李某书写的借条及李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隐瞒事实真相,虚构集资用于投资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及石子场能得到高额回报的手段,向不特定人田××、赵××、芦某、勇××、党××、黄某等人集资总额达70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集资后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滥用于个人炒股票和炒邮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李某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害人赵××、田××、赵××、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先行羁押1个月零2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被害人退赔本案未退的赃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辨称:李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借款目的是投资,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某在借款期间一直在还款;借款人都是李某的同某、同某、朋友,是向特定人借款,不属于不特定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隐瞒事实真相,向不特定人田××、赵××、芦某、勇××、党××、黄某等人集资总额达70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集资后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滥用于个人炒股票和炒邮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辨称“李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借款目的是投资,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向田××、赵××、芦某、勇××等人借款时,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携款逃跑后,又变换手机号码,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辨称“在借款期间一直在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在携巨款逃跑时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仅归还小额款项,不影响犯罪成立,且一审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辨称“借款人都是李某的同某、同某、朋友,是向特定人借款,不属于不特定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与田××、芦某、勇××等人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李某编造谎言,隐瞒真实借款用途,并向被害人许诺了高息,才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并不是基于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兴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