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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魏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魏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魏某乙等人购得新郑市X村罗××位于该付北沟的杨树,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于4月1日、3日滥伐杨树261棵。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立木材积为20.2071立方米。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魏某乙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魏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魏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二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魏某乙系初犯。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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