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焦某某,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诉被告潘某、杨某乙、李某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征求了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李某丙莲、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9时40分,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杨某乙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1KM+550M时,驶入公路东侧,撞在同方向停在公路东侧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兰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车事故前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较强险,事故发生后,兰某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出大量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x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是豫x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我的车辆损失为4000元,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某丙辩称,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先予赔偿原告。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点,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豫x号车行驶证,证明骤然x号车的登记情况;3、驾驶证,证明驾驶人的情况;4、豫x号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该车的登记情况及驾驶人情况;5、豫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事故前投保有强制险。第二组证据:1、兰某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兰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情况;2、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花费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5、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出院时某情。第三组证据: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护理人及原告妻子宋文彩,儿子兰某政(兰某)。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及鉴定伤残共花交通费1000元。第五组证据:1、兰某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兰某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2、兰某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兰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第六组证据:1、单位证明1份,证明兰某系商丘市X区顺发编织袋厂职工基本工资3000元。2、工资表1份,证明兰某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各分项限额及免责条款。
被告杨某乙、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杨某乙、李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提出异议,理由是诊断证明上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户口本第四页有撕损痕迹。对第四组提出异议,理由是交通费不真实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尚在治疗中,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对第二次手续费鉴定机构不能进行评定。对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有随意性,无相应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原告损失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诊断证明上的年龄系原告自报虽与原告实际年龄有误某,但不影响其证明的真实性,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户口本系公安机关核发的,第四页有撕损,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未能说明发生该费用的人、次数及往返时某、地点,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6日9时40分,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杨某乙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1KM+550M时,驶入公路东侧,撞在同方向停在公路东侧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兰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车事故前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兰某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出医疗费x.9元。原告之损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钢板)需50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潘某系被告杨某乙的雇佣司机。原告兰某之子兰某政出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原告兰某事故发生前为商丘市X区顺发编织袋厂业务员,事故发生前三个的月平均工资为4016.67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驾驶杨某乙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与同方向停在公路东侧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兰某受伤致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次要责任,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兰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票据为准为x.9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为5000元;误某的赔偿数额参照兰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016.67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12元。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按住院10天、1人护理计算为436.44元;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经计算为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的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x.53元。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为10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兰某造成了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某的医疗费x.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某x.12元、护理费436.44元、营某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5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99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x.09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7138.53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3059.3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189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