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现年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汤阴县X镇邮政储蓄所二楼职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盗窃王××放在其宿舍床上枕头边现金x元,当天,王××通过查看录相,发现是李某盗窃,随后李某的父亲李××将x元现金退还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汤阴县X镇邮政储蓄所二楼职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盗窃王××放在其宿舍床上枕头边现金x元,随后李某的父亲李××将被盗的x元现金退还王××。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其在五陵邮政储蓄所二楼王××家里玩时,发现枕头边有x元,其就装到身上走了,后其爸把这x元退给了王××。

2、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证明,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李某来邮政储蓄所二楼其家,她走后,放在枕头边上的x元钱不见了,停了几天李某的父亲把x元钱退给其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李××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李某承认在王××家拿走x元钱,后李某的父亲将x元退给王××的事实经过。

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8月25日李某在父母的陪同下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5、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妇科B超报告单,证实李某怀孕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居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