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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认识恋爱,1998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子梁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因家庭小事经常暴力对待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2011年11月18日凌晨3点,被告因一点小事又对原告拳脚相加,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中存在些小矛盾是实,但其愿意改正不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认识恋爱,1998年4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之后能相互沟通,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8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独自外出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双方在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后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在生活中时有纠纷发生,但双方均能沟通、交某、共同生活。对于被告的不足,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谅解被告过去的不足,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增进沟通,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凤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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