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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联社)诉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化工成套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的分支机构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分社(以下简称冯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同2份(均为以新贷还旧贷),分2笔共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冯某学校予新建材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被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50元(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要求计至债务履行之日),两项共计x.50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45元,两项共计x.45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22日止,要求计至债务履行之日)。

被告辩称:被告自1990年以后,没有和信用社签订任何合同,没有贷过任何款。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豫银监复(2008)X号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农信获冯某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借款借据10份10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0份30页;3、展期还款申请书10份;4、逾期催收通知书1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分10笔共计贷款本金x元,约定利率:月息9.87‰,定于2007年6月20日归还后又展期至2008年3月30日,后又于2008年10月15日催收。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这些合同都不是真的,被告自1990年以后就未贷过原告的款,原告经常借故将印章拿走。由于借款借据,合同上均有被告的加盖的印章,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的签名,被告代理人认为是虚假的,但又不同意鉴定。对被告的异议不予确认。由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案件事实:2006年6月29日,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冯某信用社签订了10份借款共计x元的保证担保合同10份。合同约定: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345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贷款方和借款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鉴,原被告按照以新贷旧贷的方式。又建立起了新的借贷合同关系。2006年6月5日,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提出展期还款申请书。原告同意展期至2008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展期逾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45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22日止,要求计至债务履行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以该10份合同均不真实,被告自90年后未贷过款,公章及印鉴,原告经常借故拿走为由进行抗辩,因该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上的印鉴,被告承认是真实的,作为借款人应当知道自己的借款是否归还了,并且也应当知道印章让别人拿走的风险责任,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合同违约,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x元,期内利息和违约利息x.45元并要求计至债务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x.61元。

三、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按日万分之4.6345支付贷款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3月22日)x.1852元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杜颖颖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共计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展期延长至2008年3月30日止,共计21件月,期内利率:9.87‰,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6345。

期内利息:月息9.87‰÷1000=0.x

本金x元×0.x=5359.41元(每月利息)

月息5359.41元×21月=x.61元(期内利息)

逾期利息为:4.6345÷1000=0.x

从2008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共计712天。

x元(本金)×0.x(日利率)=251.x元(每天利息)

251.x(每天利息)×712天=x.1852元

x.61元+x.1852元=x.7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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