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送化肥170袋,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李某化肥壹佰柒拾代,每代(75元),计x元,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王某,07年4月7日。”2008年4、5月,原告去被告处要款时,被告处还剩57袋化肥未售,被告让原告拉回,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还欠原告847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
根据原告的诉状,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款项是否合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李某化肥壹佰柒拾代,每代(75元),计x元,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王某,07年4月7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送化肥170袋,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李某化肥壹佰柒拾代,每代(75元),计x元,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王某,07年4月7日。”当时约定货卖完后付款,卖不完的货退还给原告。2008年4、5月,原告去被告处要款时,被告处还剩57袋化肥未售,被告让原告拉回,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还欠原告84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最后一次是在2010年4、5月份。
本院认为: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送去化肥170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协议双方化肥的数目、每袋化肥的价格,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给付,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84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文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