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黄XX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1996年8月27日,黄XX承建x小学教学楼工程一幢。该工程交付学校使用后,被告仍拖欠我的工程款x.00元未予支付,请求被告归还欠款。
被告X村委会辩称:欠原告款x.00元属实,因村里没有钱,一直未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7日原告黄XX承建漯河市郾城区x小学教学楼一幢。该教学楼交付学校使用后,双方未结算。后经原告黄XX多次催要,被告X村委会于2010年3月8日给原告黄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村欠黄XX建学校教学楼工程款(x.00元)壹拾壹万肆仟叁佰零柒元正”。在该借条上加盖有漯河市郾城区X镇XXX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黄XX还向本院提供一份复印于X村委会帐册上现金收入单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记帐凭证两份。证明被告X村委会在1997年曾多次支付给原告黄XX建校款。
本院认为:被告X村委会欠原告黄XX建校款属实,有被告X村委会为原告黄XX出具的欠条及X村委会帐册上现金收入单、收款收据、记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X村委会对原告黄XX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所以被告X村委会应给付原告黄XX工程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