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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许某某。

原审被告孔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孔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3日,因李某某孙女与徐某某孙女打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李某某将徐某某手臂咬伤。徐某某事后到竹竿镇X村张老店个体诊所治疗,由此双方结怨。2008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徐某某在自家菜园里干活,见李某某与其丈夫孔某某拉车往责任田里送肥料,便就前两天双方发生争执的事情对李某某说闲话,由此引起双方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夺下李某某手中的铁锨,用支架豇豆秧的木棍朝李某某的脸上打了几下,许某某也上前抓李某某的脸,将李某某面部大面积挠伤。徐某某又趁机照李某某头部打了几棍,李某某当时昏倒在地。李某某丈夫孔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李某某后被“120”急救中心送往竹竿镇卫生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多处血肿,双侧面颊部大面积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510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经罗山县公安局鉴定室鉴定为:李某某外伤构不成轻伤,属轻微伤范围。另查明,徐某某因此次打架被罗山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在与李某某第一次厮打后手臂受伤,理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但在事隔几天后对李某某语言挑衅,从而引起双方再次厮打,并持棍伙同其儿媳许某某将李某某打伤,故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其提起反诉,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因伤所受的损失,因与本案不同属一个事实,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次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与其婆婆徐某某共同对李某某殴打,并将李某某脸部抓伤,其应对李某某因被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李某某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孔某某对其殴打,故被告孔某某不承担责任。其因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10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19天×26.12元为496.28元、护理费19天×26.12元为496.2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380元和190元,以上损失共计7070.56元,要求被告徐某某、许某某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纠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伤所受损失7070.5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赔偿损失以及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徐某某的反诉请求。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不同属一个事实,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偷换概念,依据一审法院查证属实的“2008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手臂咬伤,由此双方结怨,2008年10月26日,双方又因此发生纠纷”这一事实,本案的本诉与反诉不仅具有非常大的关联性,而且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相互争吵,相互厮打的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脸部抓伤,并且引起这次纠纷的起因是前几天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手臂咬伤,故李某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的结果来认定上诉人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不合理。

李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徐某某的反诉请求完全正确,反诉的内容必须与本诉存在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答辩人在一审的诉求是因2008年10月26日上午遭被答辩人毒打致伤后提起的;而被答辩人徐某某向一审反诉请求医药费赔偿,提供的治疗时间是2008年10月23日,两者请求时间不同,事实不符合,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关。2、公安机关对徐某某伙同儿媳殴打李某某致伤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徐某某没有减轻承担责任的情节,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原审被告许某某共同殴打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以及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徐某某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此次侵权行为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应存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具体到本案中,应是发生在同一事件中,是确定被告所提出的独立请求能否形成反诉的核心,上诉人徐某某在2008年10月23日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结怨,在同月26日又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导致李某某受伤,前后两个行为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其反诉亦与本诉不在同一事件中发生,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徐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诉讼费1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连振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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