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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梅兰;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郑新;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

被告张某己。

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康。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梅兰、赵守跃、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其父亲张树安原系郑州铁路X路段职工,2009年4月8日因病去逝,母亲在2001年2月19日去逝,父亲去逝后,留有一处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产一套,这套房产一直由被告张某己在里居住至今,郑州铁路局按规定对张树安亲属应支付抚恤金,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对父母遗留的财产进行和谐处理,可被告不愿解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张树安名下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号面积66.73的房产,暂计18万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局支付的抚恤金x元,父亲存款x元,三项共计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2009年12月2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张某丙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丁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己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只起诉了被告张某己,根据被告张某己的申请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房屋应由被告张某己所有的归张某己所有,原告起诉状中所要求分割的抚慰金不应该作为遗产继承,存款问题由于被告张某己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分割该财产应多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房屋所有权存根;2、2009年7月6日六个子女开会记录;3、公路段的通知书;4、2009年5月8日协议书;5、原、被告母亲去世消费清单;6、死亡证明;7、火化证明。(证据1、2、4为原件,3、5、6、7为复印件)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铁路段工务证明;2、公证遗嘱;3、医疗费票据共计x.63元(已扣除医疗保险费用);4、办丧事所花费的费用票据共计x.80元(1为复印件,2、3、4为复印件)。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飞飞、刘文泉对原告刘新峰、张会英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刘新峰、张会英对被告刘飞飞、刘文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证:原告刘新峰、张会英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飞飞、刘文泉提交的证据系一人所写,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是二被告的祖父母。原告的儿子刘森岭与儿媳王喜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二被告。刘森岭与王喜兰于2004年7月1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二七区X街X号院中所有的房屋都归刘森岭所有。2007年8月19日,二七区X街X号院的房屋因政府规划拆迁,刘森岭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283.31平方米。刘森岭于2008年2月24日去世,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手续在二被告手中,故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1、确认二原告在刘森岭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产283.31平方米中的权利份额;2、裁决由第三人履行协助交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辩称所提交的2007年8月25日协议属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刘森岭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刘森岭已死亡,原、被告均属其合法继承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283.31平方米,原、被告4人各享有70.827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作为合同相对方,有履行协助交付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森岭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回迁安置住房141.65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刘新峰、张会英所有;

二、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交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新峰、张会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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