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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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月10日(1992年农历12月18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北流市X镇X村十七组)。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4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

辩护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于2010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窜到北流市X路X号门前,乘正在该路段步行的女青年徐某不备之机,驾驶摩托车将徐某拿在手上的手提包抢走,经查,包内有现金600多元,价值811元的诺基亚牌手机和价值1288元的三星牌手机各一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梁耀Jy、张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抢夺赃物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收条、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甲因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受社会上不良现象的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张某甲表示认罪服法,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请求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其交了罚金2000元,可认定为张某甲悔罪的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小文

人民陪审员蔡庆凤

人民陪审员李振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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