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一期市场四楼。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郑某、刘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涛、郑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本区X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该小区全体住户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我公司虽未与被告续签合同,但我公司给小区住户提供了车辆管理、卫生清扫、化粪池清理、绿某、安全维护等服务,被告虽有欠费,但也陆续在交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是存在的。上述被告在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不顾大多数业主的反对,私自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于2011年7月1日违法在其居住的X号楼进口私自安装铁制栅栏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和我公司的管理权。故我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X号楼进口的铁制栅栏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郑某、刘某乙辩称:我们成立业主委员会是经过全体业主同意的,现正在上报审批。我们在居住的X号楼单元门口安装铁制栅栏门属实,是为了阻止原告在我们单元门口盖锅炉房。我们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合同,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们。
经审理查明:被告均系本区X区X号楼住户,均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某、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原告向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0元按季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服务期限为2005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等。2006年,阿西娅餐厅租用了该X号楼(一、二层为商铺,二层以上为住宅)二楼进行餐饮经营,因该餐厅油烟影响住户生活,该楼部分住户拒绝交纳物业费。合同到期后,也没有住户再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仍给小区住户提供了日常卫生清扫、化粪池清理等服务,部分住户也交付了物业费用。被告刘某甲物业服务费交至2010年5月、被告郑某物业服务费也陆续在交、被告刘某乙物业服务费交至2010年12月。2011年5月,阿西娅餐厅搬出了该楼,同年10月,被告以原告要在原阿西娅餐厅厨房拆除的地方即该楼X、X单元门口建锅炉房为由安装了铁制栅栏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1份,证实被告在本区X区X号楼X、X单元门口安装铁制栅栏门的事实;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3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服务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期限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虽已到期,但庭审查明,原告依旧给被告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也在交纳相关服务费用,故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实际存在,服务期限内,被告在其居住的X号楼进口安装铁制栅栏门,其行为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原告的管理权利和管理秩序,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郑某、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本区X区X号楼X、X单元门口的铁制栅栏门。
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霞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