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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诉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师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被告宋某与原告同村居民姚新强系同居关系,二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有三个儿子。2008年元月,姚新强因与他人合伙开办一砖厂急需使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5%,2008年12月份,姚新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继承了姚新强所有财产,在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无理推拖,时至今日,被告仍不予清偿。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2万元及利息6600元(利息暂按22个月,利率为1.5%,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

被告告宋某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某与原告同村居民姚新强系同居关系,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三个儿子,姚新强与他人合伙开办一砖厂,2008年1月4日,姚新强因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师某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师某现金贰万元整x姚新强2008年1月4日月息1.5%”,2008年12月姚新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与姚新强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且生育三个儿子,现因姚新强死亡,被告宋某与姚新强的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据此被告宋某应该偿还其与姚新强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所欠债务。姚新强向原告师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5%,因姚新强死亡,该借款本息被告宋某应予偿还。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利息按月息1.5%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人民陪审员刘纪英

人民陪审员胡胜利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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