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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俊鹏,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选购手机,在其门店看到被告作出的“质量放心保证,绝无翻新机、假一赔二、并奖励一万元”的承诺,原告在被告荥阳分公司购买了“西门子AF51”手机一部,单价260元,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出现死机、黑屏、通话中断等情况。2009年7月16日,原告将此手机情况向荥阳市工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对被告销售的违法产品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回复了荥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书,确认该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系伪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260元,并增加二倍赔偿计5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奖励金额x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

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到位于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店内的手机卖场购买“西门子AF51”型手机一部,购机款为260元。原告称该机使用后发现通话质量差,常中断通话,后原告将此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2009年8月12日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月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作出认鉴字(2010)第X号文件确认原告购买的手机(IMEI:x进网许可标志:02-0019-x)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标志。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260元,并增加二倍赔偿计5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奖励金额x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

另查明,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是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荥阳市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在荥阳设立的分公司的门店外的宣传标牌上显示有“商品质量放心保证,并承诺假一赔二、奖励x元”的广告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进店购买手机后,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西门子AF51”型手机一部,原告提供有购机发票、保修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交付原告手机的行为表明双方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被告即应对其所售商品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是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荥阳市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其自身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在被告分公司购买的手机,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的认鉴字(2010)第X号文确认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标志,且被告因出售假冒进网许可标志手机,被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所售给原告的“西门子AF51”型手机存在瑕疵,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机款260元,并增加二倍赔偿计520元,并支付奖励金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7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手机款二百六十元,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二百六十元,支付原告杨某某奖励金额一万元,共计一万零五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原告杨某某负担二十四元,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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