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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程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吴某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林某某。

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沈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程某、林某某、吴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分公司)、上海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熊某某,被告程某,被告程某、林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分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7时40分许,在宝山区外环线内圈近92公里处,被告程某驾驶闽x轿车、案外人沈某某驾驶沪x中型专业作业车、案外人宋某某驾驶苏x轿车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沪x中型专业作业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闽x为林某某所有,在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吴某某系程某担保人。事故车辆沪x中型专业作业车系某公司所有,事发时沈某某正履行职务行为。无责方车辆苏x在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7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月)、误工费9,600元(1,920元/月×5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288,380元(28,838元/年×20年×50%)、鉴定费1,800元、假肢费208,965元、假肢维修费60,18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60元(20,992元/年×20年×5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受偿)、律师费20,000元、查档费34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福州分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林某某、吴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程某系事故车辆闽x的驾驶员,林某某系车主,吴某某系担保人。认为次责方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才由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某某对程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某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医药费中的护理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假肢费及维修费金某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查档费认可14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某某系事故车辆沪x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某公司系车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医药费中的护理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假肢费及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

被告福州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闽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和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苏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7时40分许,在宝山区外环线内圈近92公里处,被告程某驾驶闽x轿车、案外人沈某某驾驶沪x中型专业作业车、案外人宋某某驾驶苏x轿车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沪x中型专业作业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驶闽x为林某某所有,在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吴某某系程某担保人。事故车辆沪x中型专业作业车系某公司所有,事发时沈某某正履行职务行为。无责方车辆苏x在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吴某某书写了《担保书》,表示“自愿为程某作担保,担保事故处理期间,随叫随到。涉及赔偿问题按国家规定支付。若有违反上述担保,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61天,连同门诊费共支付医药费18,762.08元。

2010年5月1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踝关节以上、膝关节以下截肢,构成六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原告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处,户籍性质为非农。原告之妻傅某某患有精神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夫妇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工作。宝山区X镇泰和新城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傅某某无生活来源。原告认可傅某某每月领取低保金。

原告称受伤前经劳务派遣至某公司工作,月收入1,920元,据此提交了证明及工资单。被告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可原告伤前月工资1,920元,原告受伤后停发工资。

原告受伤后在德林某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了假肢,费用为41,793元。同时该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根据原告伤情的特殊需要,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41,500元。审理过程某,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根据叶某某的截肢条件膝下中截肢,属标准残肢,控制假肢能力强,安装后稳定性和平衡性好,适合安装28,000元左右的假肢。驾驶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8%左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福建公司应在有责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苏州分公司应在无责的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系事故车辆闽x的车主,应对程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从被告吴某某的担保书的文字内容可见,其仅在程某不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才负有担保责任,属一般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沪x的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3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假肢费,原告已安装的假肢费41,793元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之后的假肢费按每次28,000元计算,同时参考假肢的维修费,本院确认原告的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共计190,703.32元(计算20年)。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妻子的身体状况,同时考虑到其妻每月领取的低保金,本院酌情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3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某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29,965.40元,由福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苏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9,275.78元,被告林某某对程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9,689.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00元;

三、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查档费、鉴定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49,275.78元。被告林某某对程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查档费、鉴定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9,689.62元;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4.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54.20元,由被告程某、林某某负担3,780元,由被告上海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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