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X,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XX,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贺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X、贺XX于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4月30日间,通过与李剑峰(已判刑)结伙或租赁其网上店铺的方式,经营名为“枫影之厢”的淘宝网店铺并销售假冒“JACK&x”、“G-x”、“LEVI’S”注册商标的服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477.49元。
2010年5月26日、5月28日,被告人贺XX、严X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X、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李剑峰的供述,“枫影之厢”淘宝网店铺的网店交易清单,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证》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相关单位提供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贺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X、贺XX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严X、贺XX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贺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严X、贺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养浩
审判员陈蔓莉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