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x设计公司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暂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2010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27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xxx(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XX为其制作4枚印有上海xxxx餐饮有限公司(简称xxxx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人XX明知xxx不具备委托刻制印章资质,仍先后为xxx制作4枚xxxx公司印章,并收取人民币1,000余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手机通讯记录单、淘宝网交易记录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伪造公司印章4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