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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某甲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甲,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某甲分别于2008年5月、2008年3月和2008年7月申领了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和民生银行信用卡。随后,被告人印某甲持上述信用卡以刷卡消费、提现、套现等方式,透支银行资金共计人民币x.73元。其中,招商银行x.20元、广发银行x.98元、民生银行x.5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印某甲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仍未归还。

2010年1月,被告人印某甲归还广发银行5000元、民生银行4800元。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印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印某甲家属为其退出了人民币x.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书、办理银行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透支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证人印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印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印某甲能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印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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