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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乙,男,约67岁,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二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率,期限6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乙仅支付了利息5400元,本金却未能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利率自2010年5月1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封息条据一份,用于证实二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九厘。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取证据:调查被告刘某甲的笔录一份,刘某甲陈述,2009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九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5月11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封息5400元。2011年8月份,被告刘某甲又支付原告x元。余款未还。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证据与本院调取被告刘某甲的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九厘。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某守信卡拾万元正时间6个月2009.11.X号-2010.5.X号借款人:刘某甲刘某乙证明人2009年.11.X号”。2010年5月11日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5400元。2011年8月份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x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的利息已支付,故利息应按月利率九厘,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甲已支付原告的x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九厘,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甲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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