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杰,襄阳市X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韩某某,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1〕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3日15时15分,陶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自卸车,由襄州区X村方向往襄阳深圳工业园方向行驶(由南向北),行至深圳工业园路口,与张某驾驶的由襄阳市X镇方向行驶(由西向东)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张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52239.48元,其中张某支付41939.48元,陶某支付医疗费10300元。张某出院时医生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患者于4月13日-6月5日在我科住院治疗;2、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某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某伤残程度属6级。襄樊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出具意见:根据患者张某的残情,按国产普通适用性原则,建议配置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丧失功能。1、初次装肢半年内需更换临时接受腔一次;2、更新假肢需装肢训练20天;3、假肢维修费占产品单价20%每年。具体费用为:1、骨骼式硅胶密封小腿假肢一具,费用21800元,更新期为5年;2、临时接受腔一具,费用3800元;3、装肢功能训练600元(30元×20天);4、轮椅一辆,费用1080元,更新期为5年;5、不锈钢双拐一付,费用180元,更新期为5年。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张某自2008年4月起在襄阳市X区居住,与妻子孟秀玲从事餐饮服务业,其女张某琪生于X年X月X日,在襄阳市红光小学就读。张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孟秀玲护理。
原审还查明,陶某所有的鄂x自卸车在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239.48元、误工费7161.75元(18280元/年÷365天×143天,住院53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护理费7161.75元(18280元/年÷365天×143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92070.25元(16058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1元/年×11年÷2×50%)、残疾器具费49260元〔假肢一具21800元+临时接受腔一具3800元+装肢功能训练600元(30元×20天)+轮椅一辆1080元+不锈钢双拐一付180元+假肢维修费21800元(21800元×20%×5年)〕,但张某诉请为45908元,低于本院计算标准,按照其请求的数额45908元予以确认、鉴定费680元,合计307841.2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陶某违反交通安全某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张某伤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张某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某理法规驾车,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陶某的赔偿责任。因陶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陶某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陶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某诉请残疾器具费中含轮椅和不锈钢双拐的维修费,但襄樊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第三条处置意见载明,仅假肢需维修费,故对上述二项维修费不予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超出核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张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考虑到张某的伤残等级、陶某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30764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7841.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97841.23元,由陶某赔偿70%即138488.8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300元,尚应赔偿128188.8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某负担232.50元,陶某负担542.50元。
上诉人陶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上诉人只能承担40%或同等责任。(二)被上诉人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收入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并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故原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承担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只能承担40%或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某自2008年4月起在襄阳市X区居住,与妻子孟秀玲从事餐饮服务业,其女张某琪生于X年X月X日,在襄阳市红光小学就读。张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孟秀玲护理。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陶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仁兵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