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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白某与被告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白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某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原告韩某、白某与被告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内乡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人寿财保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平安财保内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韩某乘坐原告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政府西5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南某公司、平安财保内乡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某方合某权益,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5427、07元(其中韩某140228.71元,白某5198.36元)。

被告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南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超出分项限额范围,应由平安财保内乡公司在被告程某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另原告诉请金额偏高,部分标准不符合某律规定,按保险合某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内乡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2、身某、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其个人身某信息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金额36707.10元)、诊某、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4、法医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2200元),以证明其左下肢损伤、左上肢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及二期治疗费需6500元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5、被扶养人赵秀云的户口簿、身某、赤眉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需原告扶养情况。

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金额2148.36元)一份,以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2、诊某、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伤情及费用支出的事实。

3、车损收据二份(维修费150元,停车费200元),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程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其在人寿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2、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具备驾驶小型车辆及行车资格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南某公司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内乡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韩某的证据1、2,人寿财保南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二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人寿财保南某公司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对诊某,认为医院不能认定出院后需要护某的情况,且陪护某上有涂改痕迹,对住院证、出院证上的年龄有异议,认为与其户口簿及身某年龄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第6项中虽有涂改痕迹,但与诊某及出院证上的医嘱意见相符,应为医务人员的笔误,住院证、出院证中的年龄与身某、户口簿中的年龄虽不一致,但应以身某、户口簿年龄为准,故对此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人寿财保南某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中的左上肢九级与后期治疗相冲突,对咨询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且咨询意见书仅为咨询意见,不属鉴定范畴,对鉴定费票据,认为不属正规发票,且不在保险责任约定范围,故不应承担此项费用。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及咨询意见书均系专业的、合某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寿财保南某公司虽有异议,但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权利的自行放弃,对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故对此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被告人寿财保南某公司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白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寿财保南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某票据,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人寿财保南某公司对用药清单、病历档案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的日期有涂改迹象,本院认为出院证上的日期与医疗费票据上的出院日期相吻合,应属医务人员的笔误涂改,故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人寿财保南某公司有异议,认为二份收据不属正规发票,且停车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此两项支出客观存在,故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8日9时10分,被告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政府西5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白某及三轮乘坐人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受伤后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某,其伤情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中心脱位;2、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肱骨头移位;3、左侧动脉损伤并血栓形成;4、左侧髂骨翼、坐骨支骨折;5、脑震荡;6、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1天,支出医疗费36707.1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申请,本院经征得被告方同意后,于2011年12月2日委托南某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某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1年12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韩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期费用约6500元。原告白某受伤后入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某,其伤情为:1、脑震荡;2、面部擦伤;3、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148.36元。被告程某为事故车辆豫x号在人寿财保南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平安财保内乡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金额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案件受理后,被告程某在本院交纳事故押金8000元,已由原告韩某领取。

另查明,原告韩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城镇户口,被扶养人赵秀云,女,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口,系韩某之母,韩某兄弟姊妹四人,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2010年河南某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二原告受伤,对此,程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某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某的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6707.10元,2、护某18418元。①住院期间(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26日)91天,15930.26元/年÷365天×91天×2人=7943.31元;②出院后按医嘱(陪护1人,8个月)为:15930.26元/年÷365天×240天×1人=10474.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20元/天×1人=1820元。4、营养费:91天×20元/天×1人=1820元。5、残疾赔偿金40976.34元①原告韩某构成二个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按8.5级,15930.26元/年×10年×25%×1人=39825.65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韩某之母,3682.21元/年×5年×25%÷4人=1150.6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某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7、二期费用:6500元。上述七项获赔金额合某:116241.44元。原告白某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148.36元。2、护某:15930.26元/年÷365天×8天×1人=349.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人=160元。4、营养费:8天×20元/天×1人=160元。5、车损35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白某属于单位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白某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其诉请的后期护某,因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的今后处理意见中并无“需护某”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白某上述五项获赔金额总计:3167.52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南某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明确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程某地保护某害者的权益,人寿财保南某公司应在被告程某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南某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期费用等共计116241.44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67.52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白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某67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庞彦粉

审判员柳锐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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