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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红,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红,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1日被告公司的车辆冒用原告的驾驶证在西华县违章行驶,造成原告的驾驶证被罚款150元,2006年9月16日被告在西周路冒用原告的驾驶证又被罚款100元,原告的车辆因此停运造成误工等损失x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罚款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案由,伪造驾驶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伪造原告的驾驶证。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持有证号为x号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提交的驾驶人综合查询结果列表复印件显示,豫x号机动车于2006年9月21日和2006年9月16日两次违章,被罚款250元,未交款。原告提交的另一份机动车查询信息列表复印件显示挂车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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