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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文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外号“X”,男,湖南省衡南县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户籍地(略):湖南省衡南县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1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后,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外号“X”,男,衡阳市X区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户籍地(略):衡阳市X村X村X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后,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文某、胡某生、何小平、陈某、胡某某(后四人均已判刑)共六人,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355KM+500M处停车岛上,抢劫货车司机李某现金二千余元,六人每人分得300余元;200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胡某生、胡某某、刘某华(已判刑)、何小平、陈某共六人,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355KM+500M处停车岛上抢劫货车司机冯大收现金5300余元及手机两部,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400余元;200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文某伙同胡某生、胡某某、何小平、陈某、刘某华共七人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355KM+500M处停车岛上抢劫货车司机贺某、颜某某、刘某雄现金共2000余元;2009年11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胡某生、胡某某、何小平、陈某、刘某华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355KM+500M处停车岛上由何小平仍石头砸货车,趁司机下车检查车子之际,被告人刘某和胡某生、胡某某、陈某四人每人手持木棍与刘某华一起冲进高速公路,将司机围住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二被告人发现警车立即逃离现场。在逃脱过程中,陈某、刘某华被民警抓获,该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文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何小平、胡某生、胡某某、陈某、刘某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贺某、刘某雄的陈某;(2010)南法刑初字第28、X号、(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二被告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分别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只参加起诉书上指控的第四笔和第二笔抢劫,其余二次我没参加。

被告人文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我是在自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请法院认定我有自首情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刘某、文某伙同他人在京珠高速公路上抢劫过往货车司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四次,被告人文某参与作案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文某接胡某生(已判刑)的电话后,便乘车来到衡南县X镇10路车终点站与被告人刘某、胡某生、何少平、陈某、胡某某(后四人均已判刑)会合。后经商量,六人分乘三台摩托车到达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355KM+500M处的停车岛,由何少平负责在高速公路中间绿化带上扔石头砸过往的货车,使货车司机误以为车子爆胎从而将车停在该停车岛上,被告人刘某、文某等五人则趁司机停车之际实施抢劫。当晚9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车牌为皖x的大货车途经此处被何少平用石头砸中,于是将车停在停车岛上检查。在一旁等待的被告人刘某、文某等人手持木棍立即冲上高速公路将司机围住,威胁吓唬司机不要乱动,从司机李某处抢走现金2000余元。六人每人分得300余元。

2、200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胡某生、胡某某、刘某华(已判刑)、何少平、陈某共六人分乘三台摩托车来到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355KM+500M处的停车岛,采用同样方式实施抢劫。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冯大收驾驶牌号为皖x的大货车,被何少平用石头砸中,司机将车停在停车岛上检查。在一旁等待的被告人刘某与刘某华、陈某等人手持木棍冲上高速公路控制被害人冯大收,刘某华进入驾驶室内搜其财物,共抢得现金5300元及手机两部。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400余元。

3、200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文某、刘某伙同胡某生、胡某某、何少平、陈某、刘某华共七人分乘三台摩托车到达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355KM+500M处的停车岛,由何小平负责扔石头砸过往的车辆,致使车辆停在该停车岛上。当晚9时许,被害人贺某、颜某某等人驾驶牌号为湘x的大货车途经此处被何少平用石头砸中,司机贺某停车后与副驾驶员颜某某下车检查。在一旁等待的被告人文某、刘某等人见状立即冲进高速公路将贺某、颜某某二人围住,手持木棍威胁贺、颜某要乱动,当场从贺、颜某人身上抢走现金1000余元。

等被害人贺某等人驾车离开后,何少平使用同样手段致使一台车牌为粤x的厢式货车停在停车岛上,司机黄桂平停车后与副驾驶员刘某雄下车检查。被告人文某、刘某等人见状立即冲进高速公路围住被害人黄桂平,手持木棍对其进行搜身;刘某雄见此情景立即沿高速公路逃跑,途中将身上携带的钱包扔进公路边的水沟里。因担心同伙安全,刘某雄掉头返回被被告人文某、刘某等人围住强行搜身。后刘某华将刘某雄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从水沟中捡回,与被告人文某、刘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

4、2009年11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胡某生、胡某某、何少平、陈某、刘某华共六人分乘三台摩托车再次来到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355KM+500M处停车岛进行抢劫。何少平扔石头砸的第一台货车停下后,被告人刘某、胡某某等人发现没有机会下手,遂让该货车离开了。大约10分钟后,何少平使用同样手段又使一台大货车停在了停车岛上,趁司机下车检查车子之际,被告人刘某等人手持木棍冲进高速公路将司机围住进行抢劫。在抢劫的过程中,埋伏在附近的民警出动将陈某、刘某华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等人逃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文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范某、冯大收、贺某、颜某某、刘某雄、黄桂平的陈某;同案犯陈某、刘某华、何少平、胡某生、胡某某的供述;(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只参加起诉书上所指控的第二笔(即2009年10月12日凌晨)和第四笔(即2009年11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抢劫,其余二次其没有参加。经查,同案犯胡某生、陈某、何小平、文某均供述被告人刘某参加了2009年10月2日晚这次抢劫。且同案犯胡某生还供述其系刘某打电话约好到高速公路X路(指抢劫),并约好在泉溪镇X路车终点站汇合,同案犯陈某供述其是乘坐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去作案地点;同案犯刘某华、陈某、何小平、文某均供述刘某参加了2009年10月27日这次抢劫,且同案犯何小平和陈某均供述刘某对被害司机进行了搜身的事实。因被告人刘某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文某辩称其是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抓获,请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文某自愿认罪,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及其家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4000元,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文某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文某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2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菊

人民陪审员贺某梅

人民陪审员曾凡琪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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