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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5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宰某、郝某甲、郝某甲(三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四人窜至南阳市X路武警支队门口附近,拦乘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按照宰某的要求,司机卢XX将出租车开至南阳市X区X街,后四人开始实施抢劫,宰某下车摁拉卢XX,郝某甲在副驾驶位置上撕拉卢XX,范某和郝某甲在车外左侧照应。卢XX奋力反抗,用刀扎伤郝某乙右臂,四人见状逃跑。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系抢劫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宰某、郝某甲、郝某甲(三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四人窜至南阳市X路武警支队门口附近,拦乘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按照宰某的要求,司机卢XX将出租车开至南阳市X区X街,后四人开始实施抢劫,宰某下车摁拉卢XX,郝某甲在副驾驶位置上撕拉卢XX,范某和郝某甲在车外左侧照应。卢XX奋力反抗,用刀扎伤郝某乙右臂,四人见状逃跑。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宰某、郝某甲、郝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同他人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未能抢劫成功,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从事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所起作用相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较小,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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