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强奸、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唐可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如意镇X村罗家塘集市上,看到正在买烟丝的欧某某随身携带了现金,遂萌生了抢劫的想法。当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守候在如意镇X组自家附近欧某某回家必经的路上,待欧某某经过时,被告人彭某抓住欧某某的手将其强行拉扯到学堂山中一座坟墓边。被告人彭某见四周无人,又萌生了与欧某某发生性行为的想法,遂不顾欧某某的推搡,强行与其在坟首处发生了性关系。在欧某某穿内裤的时候,被告人彭某从欧某某长裤内的餐巾纸塑料包中搜走人民币260元,欧某某表示不同意,被告人彭某威胁欧某某不准告诉他人,然后逃离现场。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辩解认为他没有带被害人欧某某到学堂山,没有强奸欧某某,钱是向欧某某借的,不存在抢劫的事情。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欧某某是否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彭某是否使用了暴力证据不是很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如意镇X村罗家塘集市上,看到正在买烟丝的欧某某随身携带有现金,因自己经济紧张,遂萌生了抢劫的想法。当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守候在如意镇X组自家附近欧某某回家必经的路上,待欧某某经过时,被告人彭某将欧某某拉扯到学堂山中一座坟墓边,被告人彭某见四周无人,又萌生了与欧某某发生性行为的想法,遂不顾欧某某的推搡,强行与其在坟首处发生了性关系,且实施了体外射精。在欧某某穿内裤的时候,被告人彭某从欧某某长裤内的餐巾纸塑料包中搜走人民币260元,欧某某表示不同意,被告人彭某威胁欧某某不准告诉他人,然后逃离现场。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赃款260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某,证实她被强奸和被抢劫的事实;
2、证人汤孝光(被害人之夫)、彭某其(被告人之父)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听说欧某某被强奸和被抢劫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欧某某案发当日所穿的长裤、内裤及装钱塑料包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系被害人家属扭送而被抓获的经过;
5、被告人自书的《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并请求被害人原谅的事实;
6、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在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赃款260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8、被告人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辩解他没有带被害人欧某某到学堂山,没有强奸欧某某,钱是向欧某某借的,不存在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是在6月22日0时10分至4时40分,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详细经过和作案细节,且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彭某进行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而被害人欧某某是在当日6时50分至10时24分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其陈某的事情经过和细节与被告人彭某供述相互吻合,对被害人的询问是在其儿子陪同下进行的,可以排除侦查机关利用被害人陈某的情况对被告人实施指供、诱供的可能。被告人彭某在6月22日向被害人自书《悔过书》,承认对被害人干了猎(猪)狗不于(如)的事,拿了钱,请求原谅,在9月24日又自书悔过书,请求家人退赔财物。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彭某是否与被害人欧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是否使用了暴力抢劫财物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证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彭某供述的案发时被害人欧某某所穿内裤的式样和颜色也与事实相符,同时,被害人欧某某阴道内未检测到被告人彭某精液残留也能得到合理解释,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唐可勋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