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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0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一直争吵,常有矛盾发生。2003年2月4日儿子出生,但夫妻之间的矛盾还是逐步升级。被告还经常到原告父母那里闹事,被告的行为实在是让原告无法忍受。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月300元),3、石油公司家属院房产一处(三室两厅,110平方米,现价值6万元左右)归原告所有,4、府城花园房产一套,146平方米,市场价20万元归被告所有,该房产涉及的债务由被告负责,5、家具原被告双方平分。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相敬如宾,关系融洽,感情深厚,不存在夫妻婚前基础差,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之说。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有以下要求:1、婚生子由被告抚养,2、老油库的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府城花园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两套房产的差价应有原告补偿给被告,购买府城花园房产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3、家庭财产应照顾妇女儿童出发被告应多分割。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有关部门登记为合法夫妻以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苏彦华现金1500元且在外租房居住该债务应视为婚后共同债务。

证据三、欠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3日借草恩典现金x元,2009年3月19日借樊延伟现金x元的事实。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5月1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按揭贷款购买府城花园房产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曹某的照片三张,证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找人到原告办公室,将原告打伤。

证据六、原告申请调取2009年3月31日勘验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争执位于老油库房内家具事实的存在。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被告之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子愿随被告生活。

证据二、李某乙、曹某存折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曾向李某乙借款x元用于购买府城花园房产,并将该款直接打入原告曹某的存折上。

证据三、借条、欠条共五份以及证人马红霞、李某乙、李某粉、杨亚娟、李某霞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为购买和装修府城花园房产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借马红霞x元,2009年9月15日借李某粉x元,2009年2月3日借李某霞x元,2009年12月31日借杨亚娟x元,2009年6月3日借李某乙x元,以上共计x元。

证据四、原、被告互发短信四条,以此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借款买房的事实。

证据五、购买府城花园购房合同、地下室以及首付款票据共8份,以此证明府城花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和缴款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以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曹某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其可信程度,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当庭质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2010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老油库房产一套三室二厅约110平方,价值x元归原告所有;4、府城花园房产一套约146平方,价值20万元归被告所有,购买该房产所欠的债务由被告负担;5、法院勘验家中的家具原被告平均分割。

另查明:1999年10月份,原被告购买位于本县老油库北楼六楼西户三室二厅房产一套(未办理房产证)。2008年5月12日以原告名义由被告借款购买位于本县府城花园第五栋第六单元二楼西户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揭贷款房产一套。

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将位于老油库的房产由被告居住,但该房产其应分得的部分抵其子曹某锐的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对其它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订婚至2000年结婚,经过长达四年的恋爱,建立了可靠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互谦互让,和睦相处,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不该。夫妻双方应在生活和工作中多加体贴,沟通和相互理解,但原被告双方经多次调解原告均表示坚决离婚并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因其子明确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充分照顾儿童的合法权益且其子跟随被告生活会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将位于老油库的房产由被告居住,但该房产其应分得的部分抵其子曹某锐的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曹某一次性支付其子曹某锐抚养费x元。

三、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本县老油库北楼六楼西户三室二厅房产一套,有被告借款出资购买位于本县府城花园第五栋第六单元二层西户按揭贷款房产一套归被告李某甲使用(含储藏室)。

四、被告李某甲借马红霞现金x元;李某乙x元;李某粉x元;李某霞x元;杨亚娟x元由被告李某芬负责归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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