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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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8日向第三人颁发内城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内黄县X路南段西侧东西长55.7米,东端南北长33米,西端南北长32.7米,面积1829.75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作办公用地使用。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内政土(1998)X号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技术监督局已建办公用房完善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2、1998年3月18日地籍调查表;3、1998年3月18日土地登记审批表。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是内黄县X村民,1995年经村委会同意,报请内黄县人民政府批准,我取得了内城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我在该宗地建房居住至今,一直无人提任何异议。今年4月份,我在原址上拆旧建新房,在建设过程中,收到第三人的民事诉状,该民事案件经两次庭审查明,第三人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持有的内城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违法,办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3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内城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城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11年7月26日彭某军、张某德、李某德、焦运成及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2011年9月1日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4、证人彭某、崔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及伙路宽度。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持有的内城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县X街南段西侧,证载面积为1829.75平方米(东边南北33米,西边南北32.7米,南边东西55.7米),四邻分别为东邻硝西三路,西邻南关土地、派出所,南邻南关土地,北邻胡同。内政土(1998)X号文件已批准第三人使用该宗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述称,原告所说1995年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县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后在该宗地上建房居住,长达16年,根本不是事实。因为从1998年加盖有原告所在村委会公章四邻认可的地籍调查表和宗地图上可以证明,当时西邻不是原告。我单位持有的内城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内黄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权属来源明确,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相符,与四邻无争议,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4月28日第三人与城关镇X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2.征地费交纳收据5份(共计17万元);3、1995年11月9日国土批(1995)X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拟证明第三人按照有关批文,已完善变更了土地征用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宗地位于内黄县X路(原硝西三路)南段西侧,四邻分别为东邻红旗路,西邻第三人张某甲,南邻四川饭店和四方饭店,北邻胡同,该宗地原为内黄县X村集体土地。1998年3月18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土[1998]X号土地管理文件,认定第三人使用该宗地属未批先占,且已作处罚,同意第三人在该宗地上已建办公用房完善划拨用地手续。同日经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内城国用(1998)字第4756《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性质均为“国用”,但被告未提供出该宗地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证据。1998年4月28日,第三人与城关镇X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南关村集体土地3.042亩,其中道路X.826亩,用于修建办公场所,随后交纳了征地费用17万元。原告所持有的内城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与案涉土地西东相邻,2011年4月,原告在该宗地上拆旧建新房,第三人知道后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本案中,案涉土地原为城关镇X村集体土地,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该宗地为国有土地,但未提供该宗地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证据,虽然第三人提供了后来的征地协议和交纳征地费收据,但这并不能证明之前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该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的事实,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8日向第三人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内城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史海聚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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