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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诉湖南省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邵东县xx。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原湖南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全包的方式承包被告承建的319国道怀化段文明样板路K标段工程的建设,被告按工程总价的11%收取管理费。合同对工作内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事项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相关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05年12月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结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被告虽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是湖南金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也是湖南金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履行的;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诉求无事实依据。1、本案讼争的工程并非原告一人施工完成,事实上有张中秋、谭树青及原告等若干个施工队完成。其中张中秋民工队先于谭树青和原告进场施工。谭树青和原告是同时进场施工,两队的工程量均计至原告名下。2、本案讼争工程总产值为x元,其中张中秋施工队产值x元,原告和谭树青施工队产值合计为x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领取材料款合计x.38元。3、原告应当承担x元工程维修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业主曾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进行维修,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维修,后业主单方面雇请第三人进行维修,并在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x元工程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被告(原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319国道怀化段大修建设工程,并与湖南省怀化市X路管理局签定《湖南省319国道怀化段文明样板路建设2005年大修工程施工第K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第K合同段x+000至x+000,长约13KM,技术标准三级,合同总价为x元,工期为8个月。被告为完成上述工程项目成立了“湖南省湘筑机械工程公司319国道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

被告为完成上述合同义务,于2005年4月28日,由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原告采取全包的方式承包被告所有工程,并明确了具体工作内容;原告接受被告项目部领导,服从被告项目部的指令、安排和调遣;原告必须保证所承担施工任务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及被告项目部要求的进行返工,原告应严格按规范或标准进行各个工序的施工,各个工序由监理工程师或被告项目部质检科检验,检验合格并签证后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原告进场之前提交30万元的押金,在工程完工后返还;被告按工程总价的11%收取管理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证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即监理处签发解除责任证书后支付工程款的最后的5%工程款;原告须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除营业税外),如被告代缴税款,则从原告结算价款中扣除。原告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至2005年12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材料,并已经支付原告x元。2005年12月27日,案外人湖南金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曾向被告项目部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派方珍莉来负责319国道工程结算手续和办理收款事宜。

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与建设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暂定金x元(其中清理现场费x元、挖土方x元、挖石方x元、利用石方x元)和工程增补工程量后的工程实际造价为x.51元。

2008年11月26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函,对原告施工队结算如下:工程总额为x元,扣除张中秋施工队完成工作量x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为x元,扣除材料款x.38元、管理费(11%)x元、税金(5.4%)x元、借支款x元、维修经费x元、当地未结算经费x元,还需支付x.38元。对此结算原告提出异议,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不含工程暂定金的结算价为x元、被告已付的材料款为x.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管理费按x元收取,原告按2%的比例承担税金、被告不应扣除原告当地施工队结算经费x元。双方对工程暂定金、案外人张中秋的完成工程情况、工程完工后的维修事实存在争议。对此,原告认为:工程专项暂定金x元所涉施工项目已进行施工,工程总量中应增加工程专项暂定金x元,故工程总额为x元;案外人张中秋未参与施工,被告是将工程劳务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没有再分包他人,故被告与原告的结算不应扣除张中秋施工队的x元;工程完工后经过了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不存在需原告返工的事实,且被告承包的工程本身就是公路维修工程,因此被告不能扣除原告维修费x元。被告对争议的问题认为:工程专项暂定金x元所涉施工项目实际并未进入被告的承包施工范围且在被告进场前已由他人施工完毕,故未列入被告与怀化公路局的结算中,也不能列入原、被告结算的范围内;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与张中秋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由张中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担部分防护工程,张中秋施工队的产值为x元,该部分不属原告完成的工作,应予扣除;怀化公路局就该工程扣除了被告维修经费x.6元未付,故该维修事实确实存在,该款应由原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向湖南省怀化公路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提供如下资料:1、怀化公路局319国道怀化段文明样板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所签订的319国道怀化段文明样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及付款凭证;2、310国道怀化段文明样板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凭证;3、319国道怀化段文明样板路建设工程维修的具体情况(包括维修时间、地点、维修的原始记录等)、维修费用的付款凭证。湖南省怀化公路局提供了与被告的合同和K合同段金额为x.51元(不包括专项暂定金所涉工程)的结算资料、部分付款凭据。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湖南省319国道怀化段文明样板路建设2005年大修工程施工第K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319国道怀化段文明样板路建设工程数量及投资汇总表、《施工劳务合同》,湖南金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委托书、被告制作的施工队结算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的合同效力问题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将其承包过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按业主制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在被告的技术指导、监督指挥下开展工作,并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完成被告承建的公路修筑工程,该合同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特征。在当前建设工程领域,由自然人组织劳务人员参入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普遍存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可依该合同进行结算。原告依此合同完成劳务工作任务,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案外人湖南金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虽曾向被告书面委托相关人员办理结算手续,但不能依该结算事实的存在,否定原告劳务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双方结算中的争议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不含工程暂定金的结算价为x元、被告已付的材料款为x.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管理费按x元收取,被告按2%的比例计算应扣税款、被告不应扣除原告当地施工队结算经费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暂定金,因该暂定金不属于被告与建设方的结算范围,有结算资料佐证,可证明暂定金所涉工程项目并未实际进入被告的施工范围。其次,原告应对其已履行了该项工作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对暂定金所涉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故原告主张工程总量中应增加暂定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案外人张中秋完成工作情况,因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为原告采取全包的方式承包被告承建的K合同段工程的所有工程劳务,如存在案外人张中秋分包的情形,应变更双方的合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虽提交了其与张中秋的合同,但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张中秋实际分包的事实存在。即算存在张中秋分包的事实,被告也无充分证据佐证张中秋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要求直接从原告的结算款中扣除属张中秋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x元,本案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应扣除原告维修经费x.6元的争议。首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建设方扣款的事实,也未提供二年的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其次,在本院调查取证过程中,建设方也未提交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返修的事实,则被告也应提交证据佐证系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所致。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承担怀化公路局扣除的维修经费x.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材料款x.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管理费x元,原告应承担的税金x.54元(x元×2%)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0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可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方xx劳务工程款x.08元及延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从2010年1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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