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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潢川县人事劳动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潢川县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事劳动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2001)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袁某某对本院判决不服,于200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诉,200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2)信中法民行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袁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袁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由袁某某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1958年11月参加工作。于1989年10月28日,由原信阳地区劳动人事局以特殊工种批准退养。其于2000年6月1日由信阳市劳动局批准退休。退休后月领退休养老金405.13元。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9年4月20日下发豫政办(1999)X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办发(1999)X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条件是男年满60周某。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某”。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9年9月6日下发豫政办(1999)X号“转发省劳动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做好我省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对1999年6月30日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等条件,并已办理或确认了正式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增加养老金”。袁某某以上述豫政办(1999)X号文件的规定为由,认为其于X年X月X日出生,于1999年6月30日已满55周某,从1999年12月多次向县人劳局要求月增发养老金70元,县人劳局向其口头答复,其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政策范围,不能增发养老金70元。

一审认为,袁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9年9月6日下发豫政办(1999)X号《转发省劳动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做好我省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袁某某在1999年6月30日以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并且按照该文件规定,增加养老金的前提是在1999年6月30日以前已办理或确认了正式离退休手续的人员,而袁某某被批准退休的时间为2000年6月1日,因此袁某某起诉县人劳局不履职责,即未按政策规定为其月增发养老金7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袁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对上诉人的年龄认定有误。即根据省政府豫政办(1999)X号文件的规定,其出生时间应在档案最先记载的1944年6月13日为准,而不应以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1944年8月1日为准。2、上诉人应于1999年6月退休,而由于被上诉人县人劳局的耽误,直到2000年6月1日才正式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2000年6月1日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认为上诉人不符合省政府豫政办(1999)X号文件关于增加养老金的规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为其增加每月70元的养老金。被上诉人潢川县人事劳动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能及时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有三:一是上级明文规定停办,被上诉人不能超越政策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二是上诉人的退休手续不是被上诉人有意拖延不办,而是确有一个工作程序问题;三是对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县劳动部门只有负责呈报的权力,没有审批的权力。上诉人是在停办期内(1998年6月至1999年11月底)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的,故被上诉人不能超越有关政策规定越权审批,又不能不遵守上级机关规定的工作程序。2、根据省政府豫政办(1999)X号文件关于增加养老金的规定,被上诉人能否批准给上诉人增加养老金,只能依据市劳动局批准上诉人退休的时间,既无权将其批准退休的时间提前,更不能随意给其增加养老金。原判客观公正,故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除确认上诉人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外,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9)X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袁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44年6月13日,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记载的1944年8月1日为准。因此,上诉人袁某某称原判对其年龄认定有误的理由成立。2、上诉人虽然在1999年6月30日之前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正式退休手续是在2000年6月1日办理的,而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9)X号文件的规定,只有是在1999年6月30日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并已办理或确认了正式退休手续这两项条件同时具备的人才能享受增加养老金待遇。上诉人虽然具备享受增加养老金待遇的第一个条件,但不具备第二个条件。根据原信阳地区劳动局信地劳薪字(1998)第X号“关于转省劳动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和信阳市劳动局信劳薪(1999)第X号《关于转发〈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审批和劳动鉴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信阳市的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是于1998年6月30日停止办理,1999年11月20日恢复办理的。上诉人是在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停办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其被正式批准退休的时间不可能早于1999年11月20日,更不可能早于1999年6月30日。由此可见,上诉人退休手续的拖延办理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政策性原因造成的,并且被上诉人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无审批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其退休手续的拖延办理是因被上诉人的耽误造成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某不服本院判决,申请再审称:按照河南省政府办(1999)X号文件规定,增加养老金的前提是199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或确认了正式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才能享补,因潢川县北城派出所把我的出生由1944年6月13日错误换算为8月1日,导致一审以此驳回我的诉请,二审依同样的事实维持的不利后果,请求再审裁判被申请人履行豫政办(1999)X号文件为其增补月70元的合法待遇。被申请人潢川县人事劳动局以与二审相同的理由进行了抗辩。

本案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另查,1944年农历6月13日为阳历8月1日。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国家增加特殊工种退休养老金待遇的,必须是在1999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等条件,并已办理或确认了正式离退休手续的人员。而申请人袁某某在当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一审认定袁某某出生为1944年8月1日,二审认定为1944年6月13日,其实质是同一天,只是农历和公历的区别,不论袁某某的出生时间是1944年6月13日还是8月1日均不符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办(1999)X号关于增加养老金的政策规定,原一、二审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丁晶

审判员马宣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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