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一。
原告欧某某。
被告欧某某二。
第三人梁某。
第三人颜某。
第三人廖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某一、欧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二、第三人梁某、颜某、廖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某一、欧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欧某某二价值33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财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本案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欧某某二价值33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邓某军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