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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K827次列车X号车厢,趁失主冉某某睡觉时,将冉放在行李架上背包内水鞋里的人民币1100元盗走,并将400元藏于自己右脚袜子内,700元藏于左脚袜子内。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失主。该院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吉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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