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武汉市X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文某。
被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熊某、武汉市X区燎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源公司)、文某、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熊某及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李某某、被告文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陈某丁乘坐被告熊某驾某的鄂x大客车沿东风大道由北向南行某至车城南路路口时与被告文某驾某的粤x、粤x挂中集牌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某丁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文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明事故车辆鄂x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燎源公司。事故车辆粤x、粤x挂中集牌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原尚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某丁索要赔偿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熊某、燎源公司、文某、原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某丁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某人民币4,137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及被告燎源公司垫付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陈某丁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燎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陈某丁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陈某丁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部分诉请主张过高。被告燎源公司已经垫付某告陈某丁医疗费人民币6,386.86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30元,超过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燎源公司超额垫付某用的返还责任。
被告文某辩称:本人已向被告燎源公司支付某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具体分配用于何伤者具体费用不清楚。
被告原尚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文某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丁和肇事司机需向我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驾某、行某、保单等相关证件。本次交通事故涉及数名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数额。原告陈某丁诉请过高,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护理费过高,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每天人民币4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人民币1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人民币10元计算;误某损失无证据证实,误某不应支持;营养费要求过高,应按每天人民币15元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熊某驾某鄂x大客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由北向南行某至车城南路路口时,与被告文某驾某粤x解放牌、粤x挂中集牌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鄂x车上人员案外人魏某、卢某、祝某、蔡某、胡某及原告陈某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文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魏某、卢某、祝某、蔡某、胡某及原告陈某丁无责任。原告陈某丁受伤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1年10月25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丁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元;护理时间约需14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某向被告燎源公司支付某部受伤人员赔偿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燎源公司为卢某垫付某疗费人民币19,023.32元,为原告陈某丁垫付某疗费人民币6,365.86元及鉴定费人民币730元,为魏某垫付某疗费人民币43,293.85元,为蔡某垫付某疗费人民币221.18元,为祝某垫付某疗费人民币3,490.10元(上述垫付某项中包含被告文某支付某用)。原告陈某丁向各被告索要赔偿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陈某丁,系农业户口。被告熊某、文某分别为被告燎源公司、被告原尚公司员工,均系履行某务行某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鄂x大客车车主系被告燎源公司。事故车辆粤x解放牌、粤x挂中集牌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原尚公司,粤x、粤x挂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关联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向案外人魏某、祝某、蔡某、胡某释明,祝某、蔡某、胡某明确表示不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向责任方主张赔偿权利;卢某已就本起交通事故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赔偿之诉;魏某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赔偿之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释明及告知笔录、原告陈某丁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驾某、行某、车辆保险单、户口,被告燎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丁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粤x、粤x挂中集牌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伤者祝某、蔡某、胡某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索赔权利,被告燎源公司、文某诉前为伤者垫付某项未超过肇事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款项仍不足支付某某、魏某、原告陈某丁三人的剩余损失费用,为公平保护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利益,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按卢某、魏某及原告陈某丁的损失比例支付某强险保险金。交强险赔付某足的部分本应由被告熊某、文某所在单位被告燎源公司、原尚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燎源公司诉前垫付某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付某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原尚公司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丁要求被告燎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丁要求被告熊某、文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熊某、文某系在履行某务行某中造成原告陈某丁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丁的诉请中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鉴定结论及支出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护理天数按每日人民币4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人民币15元标准计算;误某,因原告陈某丁提供的单一证据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月收入及误某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陈某丁的户口性质,参照农业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鉴定的误某天数计算;根据原告陈某丁的伤情及治疗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陈某丁诉请内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项仍不足支付某某、魏某、原告陈某丁三人的剩余损失费用,被告燎源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超额垫付某用返还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丁赔付某险金人民币4,526元;
二、被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某丁赔偿损失费用人民币56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原尚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陈某丁已垫付,被告原尚公司将其应付某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某汉市X路分理处,行某: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某勤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