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XX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
原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XX、被告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XX花苑项目提供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证金25万元,但被告一直不能进场施工,按合同第13项的约定,被告应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承担逾期利息16109.58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承接的项目是因开发商原因导致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5万元,但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没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XX花苑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乙方。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内某、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工期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甲、乙双方互相提供的资料:6、本工程合同签订之日缴纳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注;该保证金共5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缴纳25万元,剩余25万元在进场后壹周内某次交纳清)。第十二条、其它6、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后50日内某场,如因甲方各种原因。劳务开始50日内某能进场,甲方必需退还所缴纳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按已交履约保证金的千分之二赔偿乙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5万元保证金。后因故“XX花苑项目”工程未实施,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所交纳保证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交证据未提异议,唯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
另查,同年11月1日,被告与“XX花苑”项目发包人陕西锦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总承包“XX花苑”项目,同时交纳保证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后,被告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至今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6109.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其损失责任,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利息之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10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桓
审判员周荣
代理审判员李&x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