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范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姚XX为与被告吴XX、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被告吴XX、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如数借款后,被告当即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后原告数次索要欠款,被告借故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1月5日被告吴XX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吴XX、范XX辩称,向原告借款实际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是用于赌博的钱款,且25,000元借款已经归还2,000元,另给原告价值6,000元的戒指一枚,折价3,000元。50,0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方逼迫下写的,故只同意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5日,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姚XX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吴x”。嗣后,被告曾于2010年3月14日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并交予原告金戒指一枚作为抵押。现因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吴XX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仅借款25,000元用于赌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50,000元的借条,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XX、范XX共同偿还原告姚XX借款人民币48,000元;
二、准予原告姚XX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吴XX、范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赵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