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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申朝帅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5日9时,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解放货车在夏邑县境内将一台变压器撞坏,造成一台变压器损坏的事故,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夏邑县物价部门评估该变压器损坏价值为6100元。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夏邑县电业局变压器损失款600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理赔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赔付金额过高某理由不予理赔。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64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司机贾军旗的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经过审验。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赔付对方变压器损失6000元。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变压器由物价部门定损为6150元。5、鉴定费票据及交警队赔偿凭证,证明为鉴定变压器支付鉴定费400元并且已经将变压器赔偿款6000支付给夏邑县X村变电所。6、保单抄件、现场勘查记录、损失确认书、查勘照片一组,证明保险公司已经现场勘查,情况属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第三人赔偿的赔偿凭证,而本案原告未提交,原告应当先到公司进行理赔,拒赔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同时车辆未进行安全检验合格,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没有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的证明。本院认为虽为复印件,但有公安交警部门的公章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印章模糊,且使用的是复印纸,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加盖有公章,并有事故科的工作人员签名,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为证据4鉴定书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在鉴定时间该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员鉴定资格未经年检,不能证明鉴定员具有鉴定资格。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由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形式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无法证明本案原告进行了赔偿,同时车物损失鉴定服务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内容合法、真实,上面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收款人清楚,为有效证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损失仅为1600元,原告起诉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定损确认单的核定损失额为1600元,只能证明定损数额系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5日9时30分,贾军旗驾驶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解放货车在夏邑境内将一台变压器撞坏,造成一台变压器损坏的事实,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驾驶人贾军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后由夏邑县物价部门评估该变压器损坏价值为6100元,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夏邑县电业局变压器损失款600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豫x号解放货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理赔时,被告以赔付金额过高某理由不予理赔,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在被告处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支付赔偿金及鉴定费的数额和范围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保险款6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申朝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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