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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芳芳诉许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芳芳,女,21岁。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24岁。

原告申芳芳诉被告许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彦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芳芳诉称:2009年8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许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娅丽达服装厂北约100米处掉头时,与申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申芳芳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且治疗仍在继续,二被告仅垫付了少部分费用,不积极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现为了保证原告能够及时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x.88元,扣除被告许某甲已经支付的9000元,被告许某甲应再支付原告x.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1元。

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在原告出院前已支付医疗费9900元,其他部分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合理部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许某甲在被告公司仅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4时,被告许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娅丽达服装厂北约100米处掉头时,与申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申芳芳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芳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脑肿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22天,最后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注意身体,加强营养;3、出院半年来本院行颅骨修补术。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1492.8元;郑州市管城区德信大药房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5600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三人,陪护时间为22天。4、郑州新鹏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14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6、交通费票据174张,金额共计为1027元。7、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郑州居民户口,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申芳芳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申芳芳医疗时限为伤后半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申芳芳二次手术费为颅骨缺损修补费用(详见司法建议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十五天(无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证明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申芳芳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x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许某甲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0元,原告申芳芳只认可9000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认可,以上金额共计为x.4元。对于金额为5600元的郑州市管城区德信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和购药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7天(22天+15天),共计为111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建议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x元。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郑州居民户口,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对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出院后医疗时限内需一人陪护,按照居民服务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共需住院3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3493.6元;原告出院后医疗时限共为143天,护理费用为6751.17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用共计为x.77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的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条,故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共计97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16.1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x元。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35元。对于被告许某甲辩称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00元,原告只认可9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用x.77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51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5元。下余x.4元,被告许某甲应当承担70%,计算为x.88元,扣除被告许某甲已经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被告许某甲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芳芳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用x.77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51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5元。

二、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申芳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88元。

三、驳回原告申芳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306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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