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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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初字第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津×物资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镇杨柳青农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经理。

委某代理人:刘秀×,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某代理人:王×,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X区西青道X号增X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该局局长。

委某代理人:高建×,该局干部。

委某代理人:孙士×,该局干部。

第三人:赵某×,男,1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凤台县X村赵某郢×。

委某代理人:赵某×(系赵某涛之弟),男,1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凤台县X村赵某郢×。

委某代理人:马芳×,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倪培×,男,1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在天津市公交五公司工作。住址:天津市X区X路×号。

原告天津市津×物资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青区劳动局)作出的津(西青)工伤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9月22日、9月27日和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某代理人刘秀×、王×,被告委某代理人高建×、孙士×,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某代理人赵某×、马芳×,第三人倪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青区劳动局于2008年1月21日对第三人赵某×作出津(西青)工伤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为:2007年8月9日5时左右,被认定人(赵某×)在红桥区X村泵站看守施工现场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经医院诊断:1.烧伤(电流600V),总面积50%,深Ⅱ。Ⅲ。,面、颈、躯某、四肢;2.重度吸入性损伤;3.烧伤休克。认定依据及认定结论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X号)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被认定人工作中负伤属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赵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诊断证明书、病历、工伤受伤职工自述材料、事故旁证材料);2.被告调查材料(包括2007年9月13日调查赵某×笔录、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回证);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施工协议、法人证明、磅某、经过说明、保证书、情况说明、拆卸自来水厂废旧设备事故经过、工资单、120接警派车出车单、延期举证申请书、使用公司公章协议及受伤人触电情况说明、派出所对受伤人的询问记录、派出所对城西供电局询问笔录、电力公司报修信息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录音记录、借条);4.被告调查笔录(包括2007年10月11日调查赵某卫笔录、2007年10月12日调查倪培连笔录);5.工伤认定决定书;6.行政复议答辩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7.2008年工伤认定受理结论登记簿。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原告津×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月25日对倪培连的询问笔录;2.2008年3月11日对李永平的询问笔录;3.2008年3月11日对张介动询问笔录;4.2008年5月28日对黄业军询问笔录;5.第三人赵某×在红桥法院的民事诉状。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维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赵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赵某×提供证据如下:1.赵某卫证人证言;2.韩金×证人证言;3.樊国前证人证言。

第三人倪培×述称,为购买三元村泵站待拆解的设备,倪培×借用原告的公章与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水源厂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受伤的赵某×与原告和倪培×均无劳动合同关系,赵某×看守电柜也不是经原告或倪培连指派。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倪培×提供证据如下:1.吕跃×证人证言;2.张介×证人证言;3.李永×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证据的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为证实倪培×与赵某×系买卖关系。经询问赵某×,其对购买倪培×废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证实在现场干活的人都是赵某×雇佣。第三人赵某×和赵某×虽有异议,但证人韩金×当庭陈述每次干活都是由赵某×电话通知,并由赵某×向其发放报酬,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证明第三人赵某涛也认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工伤。因法律规定工作所受伤害即使是工伤造成的,也不影响权利人要求民事赔偿,且本案审理的是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证据的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诊断证明书、病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倪培×对工伤受伤职工自述材料、事故旁证材料有异议,认为赵某×在出事前未在现场干过活,因第三人赵某×的证人赵某×、韩金×证明赵某×是2007年8月8日在三元村泵站设备拆卸现场干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回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2007年9月13日调查赵某×笔录有异议,认为赵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未如实陈述事实真相,因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言辞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3,各方当事人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施工协议、法人证明、磅某、延期举证申请书、120接警派车出车单、现场平面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赵某涛认为两份说明、使用公司公章协议及受伤人触电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保证书、拆卸自来水厂废旧设备事故经过是倪培×自己陈述的,工资单不能证明与赵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派出所对受伤人的询问记录及对城西供电局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内容有问题,照片是事后所照,电力公司报修信息单记录有错误,录音记录不合法,借条是经篡改的等方面的异议,因两份说明、使用公司公章协议及受伤人触电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本院不予确认;保证书系倪培×向原告的保证,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录音记录,因当事人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记录,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借条,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和第三人倪培×对2007年10月11日调查赵某×笔录有异议,第三人赵某×对2007年10月12日调查倪培×笔录有异议。对这两份调查笔录中存在的矛盾内容不予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5-7,证实被告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且经过了复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三、对第三人赵某×提供证据的确认:

1.第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1,是赵某×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赵某×存在亲属关系,且赵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2.第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2,是韩金×证人证言为证实干活民工均受倪培连指挥,因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言辞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3.第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不是价格方面的专业人士,对其证明买卖废铁利润的证言不予确认。

四、对第三人倪培×提供证据的确认:

1.第三人倪培×提供的证据1,是吕跃×证人证言,证明赵某×看守电柜不是由倪培×指派,本院予以确认。

2.第三人倪培×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倪培×系废旧物资回收人员。2007年7月31日倪培×借用原告的公章与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水源厂订立安全施工协议,以购买水源厂三元村泵站的废旧设备。后倪培×将泵站拆卸设备的废铁分别卖给赵某×和赵某×。卖给赵某×的废铁由赵某×自行雇人拆卸,其所雇人员均听从赵某×的管理和指挥,并由赵某×给付报酬。至8月8日晚赵某×已将其购买的废铁全部拉走。当天赵某×自愿要求看守不属其拆卸范围的两个未断电的电柜。并指派韩金×一起在现场看守。因韩金×有事,赵某×突发疾病,赵某×临时用电话联系其堂弟赵某×到现场看守电柜。赵某×在8月9日凌晨5点左右亲自开车将赵某×接到现场,并告知赵某涛:“有电,危险,在大门外看着,别让别人进去,自己也别进去”。早晨7点左右赵某×被人发现被电伤,送到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烧伤(电流600V),总面积50%,深Ⅱ。Ⅲ。,面颈、躯某、四肢;2.重度吸入性损伤;3.烧伤休克。

赵某×于2007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赵某×负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津(西青)工伤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8年3月20日向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赵某×的申请后,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符合规定的程序。根据对倪培连、赵某×、韩金×的询问及相关证据,证实赵某×与倪培×之间仅系买卖关系。赵某×有活时就电话通知其认识的人员到现场干活,由赵某×给付报酬。赵某涛8月9日看守电柜是根据赵某×的临时指派,故赵某涛应是赵某×的雇工。赵某涛与原告及第三人倪培×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遭受事故伤害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必备条件。现赵某×与原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赵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天津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月21日作出的津(西青)工伤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金洪

审判员王树成

代理审判员薄娟

二○○八年十月廿三日

书记员王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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