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X村X街X号,现住孟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立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轮胎欠款63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30天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逾期未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20%。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6300元。我保证30天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逾期未还款,我愿付违约金20%。”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给被告出卖轮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依双方约定归还轮胎款及利息、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轮胎款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26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立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权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