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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商议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收购其承包鱼塘堤上种植的意杨某。同年2月26日、27日,被告人刘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便组织人员至武汉市X村四渠,擅自采伐陈某某鱼塘堤上种植的意杨某330株,销往湖北省咸宁市。后经鉴定:被伐林木活体木蓄积为34.3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汪某、李建某、夏某某、易某、李永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鉴定结论书、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减除已羁押折抵的10天,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丽霞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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