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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秀峰区X路热点网吧楼下盗窃一辆灰色铃木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42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蔡某的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秀峰区X路热点网吧楼下,见失主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铃木王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2420元)的钥匙挂在后箱上,被告人宁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该车钥匙取下并将电门锁打开后将该车盗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被抓获,上述车辆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蔡某的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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