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3日被告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邓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某辩称:借条系我出具给徐其克,而不是出具给原告邢某某,我不应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因经商有业务往来,后被告邓某某因经商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现金伍万元整(x.00)元。欠款人:邓某某2009年8月X号”。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邓某某以该借条出具给徐其克,而非出具给原告为由拒不还款,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邢某某持有被告邓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被告邓某某亦承认该借条系自己书写,因此被告邓某某即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某某辩称,该借条是出具给原告合伙人徐其克,而非出具给原告,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庭审中,徐其克对此予以否认,并证实该借条是被告邓某某出具给原告邢某某,而非出具给自己。又因原告提供录音资料音质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录音内容及辨认录音中各人身份,因此对被告邓某某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邢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邢某某欠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