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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英、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骗雇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载其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一偏僻田间小路。尔后,被人李某甲持刀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威胁,劫取被害人郑某某的小灵通电池一块(价值人民币4元)、豪进牌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同年9月17,被告人李某甲在莆田市涵江区塘北四十米路三江某某厂前被被害人郑某某认出后,经被害人郑某某报案,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手臂纹身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及基站名称、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03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尚未退出的小灵通电池一块、豪进牌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及现金人民币5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审判员翁建明

审判员薛建明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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