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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XX保某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86出某(身某号码x),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谭XX,(略)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保某,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潼南县X镇。

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XX,男,1967年出某(身某号码X),汉族,(略)人,农民,住潼南县X乡。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XX保某(以下简称财产保某)、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贵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谭XX,被告财产保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中、被告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7月6日8时30分,被告甘XX驾驶渝x号摩托车由(略)白土坝方向往(略)X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肇事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被告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9日(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甘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9298.60元,出某时医嘱休息8周,用去门诊医疗费241元。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9539.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4000元等x.60元,要求被告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x元;被告甘XX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185.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甘XX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费用最多承担60%的责任。

原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某、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某及护理人员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3、(略)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张某乙的伤情、治疗费用9539.60元、续医费4000元的情况及休息8周。

4、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财产保某登记注册情况。

5、重庆市X区XX装饰材料商行收入证明及张某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张某乙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6、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用去交通费500元。

被告财产保某、甘XX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被告财产保某、甘XX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提出某议,认为商行收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张某乙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财产保某、甘XX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某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系连票,不真实,最多主张100元。

被告甘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产保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XX保某保某抄件,拟证明渝x号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某强险。

原告张某乙及被告甘XX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产保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6日8时30分,被告甘XX的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由(略)白土坝方向往(略)X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肇事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被告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下肢多处擦伤。”“出某医嘱:1、门诊随访,休息8周;循序渐进功能活动锻炼,但在骨折端未良好愈合前,需避免术肢完全负重;院外4周、8周时需复查X光片;4、骨折愈合取出某固定装置预计人民币4000元;如病情变化请及时就医。”用去住院医疗费9298.60元,门诊医疗费241元。2010年7月19日重庆市(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XX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交通行号下通行,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甘XX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2010年1月20日被告甘XX在被告财产保某为渝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0时至2011年1月20日24时,保某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被告甘XX提出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要求予以扣除,原告张某乙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甘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甘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张某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甘XX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张某乙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甘XX应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甘XX在被告财产保某为渝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且在保某有效期间内,被告财产保某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某责任,不足部分按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比例由被告甘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539.60元,续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受伤后住院31天及休息8周即56天共计87天计算误工费,被告只提供了收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据,因此被告要求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按原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43.15元计算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据此,原告张某乙的误工费经计算为3754.05元,本院予以主张3754.0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受伤后住院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其父亲张某乙云护理,为此,本院按护工工资标准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张某乙的护理费经计算为930元,本院予以主张93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受伤后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372元,本院予以主张37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提交的交通费系连票车票(白票),但被告同意赔偿100元,本院予以主张100元。经审查,原告应得到主张某乙赔偿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539.60元、误工费3754.05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交通费100元、续医费4000元,共计x.6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保某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784.05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余额3911.60元由被告甘XX赔偿70%计2738.1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的损害未造成伤残,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共计x.05元。

二、被告甘XX赔偿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费用2738.12元(被告甘XX已支付原告张某乙的8000元,在履行时应予抵扣)。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甘XX负担1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贵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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