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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尹某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八角亭居委会一组。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刘某,尹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光荣,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尹某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恒洲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学中,被告恒洲村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尹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林换路的方式签订了一份《承包林地购买林木合同书》,其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公路修建中矛盾由甲方负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但不得阻碍乙方砍伐林木及开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但在公路修建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及时处理好周边村民的矛盾纠纷,以致公路未能如期竣工。为此,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26日连续两天阻碍二原告的民工进山砍伐林木,造成误工损失x元,且至今无法进山砍伐林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林地购买林木合同书》中第一条所约定的不得阻碍乙方砍伐林木及开发的约定义务;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尹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尹某与被告恒洲村X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林地购买林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所应承担的合同权利及义务。

2、恒洲村X村民代表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被告方集体研究决定的事实。

3、领条。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阻工而造成的误工损失x元的事实。

4、邓某、唐东洋的证明。用以证明在硬化村X村民阻工的事实。

5、蒲某某的证明及调查蒲某某、李某笔录。用以证明在修建村X路过程中阻工的事实及原因,以及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过程等。

被告恒洲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2010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违背了被告恒洲村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着欺诈行为,原告应先将村X路硬化后才能进山砍树,因修建公路所形成的内债、外债都应由二原告自己承担,因二原告没有偿还被告所欠的外债所以才导致茶园村X村民阻工。因此,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林地购买林木合同书》,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李某星、伍某丙、蒲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杨某己、伍某庚等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组织召开的会议所协商的是以林换路,且被告所欠的债务由二原告负责偿还的事实,且佐证了当时的会议记录是由原告刘某所记,当天并没有打印好合同,现在的合同被更改过。

2、2011年6月20日恒洲村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用以证明现合同已被更改,2010年10月15日所协商的是先修好路再砍树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不符,且该组证据中蒲某某的证言与其向原告方所作的证言相矛盾。因此,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到场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

被告恒洲村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X号证据认为不是当时真实的会议记录,认为签名是假的,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是因原告违约没有偿还内债、外债而导致被告阻工;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蒲某某、李某二人讲了假话,且蒲某某的证言与向原告方所作的证言自相矛盾。

对原、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在充分听取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认为X号证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有关文字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X号证据的签名有假,但并没有要求对签名的真假提出鉴定,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X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没有偿还内债、外债而造成的,但对修路过程中遭遇村民阻工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因此,对原告方所提交的1、2、X号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主、客观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因无领款人的身份说明,又没有所领款项的去向说明,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二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证人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第X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均系被告方的村民,且有的证人还在合同书上签了字,有的证人前后所作的证言自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系被告在拿到起诉书副本后才组织本村X组长及群众代表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且没有到会人员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的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5日,被告恒洲村X组长及群众代表召开会议,决定以林换路的方式,将本村林场地名为龙头山,付公界两处山场的林木、林地承包给原告刘某、尹某经营管理30年。并由原告出资20万元以林地租赁费的形式作为被告偿还债务的资金。会议形成决议后,被告恒洲村遂与原告刘某、尹某签订了承包林地购买林木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第一项约定,被告提供的林木、林地要求原告为被告方从茶园村X村全长3.5公里村X路硬化的自筹资金,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按当年村X路市场单价负责实施发包。公路修建中矛盾由被告方负责,造成的经营损失由被告承担。但不得阻碍原告方砍伐林木及开发,原告方只能按合同价支付给被告方3.5公里硬化自筹资金和林地租赁费。第二项约定为原告方租赁被告林地为30年不变,原告除支付公路硬化自筹资金外,另支付承租被告方林地租赁费2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清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也依约将3.5公里村X路硬化项目进行了发包,并已经硬化好将近1公里路,原告方支付了相应的自筹资金部分,后因周边村民的矛盾纠纷,导致公路硬化工程未能如期竣工,2011年6月25日、26日,原告组织民工进山砍伐林木,遭被告村民阻止,至今未能进山砍伐林木,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林地购买林木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的“不得阻碍乙方砍伐林木及开发的约定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尹某与被告恒洲村X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林地购买林木合同书》,是被告恒洲村X村支两委及全体党员、各组组长及群众代表会议后,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该合同变更了原协商的内容,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应为被告方提供硬化公路的自筹资金部分。对在修建公路中的矛盾纠纷应由被告方解决,因周边的矛盾纠纷致使硬化公路工程不能如期竣工,而化解矛盾纠纷的义务在被告方,且被告方也未能提出原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相关事实依据,而去阻止原告行使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x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全面履行的基础,必须是合同的甲乙双方都遵守诚实信用,互利互惠原则,只要有一方不遵守这个原则,合同就不可能全面履行。本案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只要被告履行好甲方职责,解决好村X村民的工作,就会达到双赢的合同效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尹某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林地购买林木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刘某、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兵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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