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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9日,被告人肖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马某到其承包责任山场“丁板山”砍伐松树14株,经鉴定,计立木蓄积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主管人员刘某刚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本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林业工程师所作的鉴定结论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肖某犯罪后,其所在的村委负责人向本院证明被告人肖某一贯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一兵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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