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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李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省嘉禾县X镇丙穴居委会西街X巷X号。

法定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雷学锋,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嘉禾县X镇珠泉社区X路X路口彩色地砖厂。

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XX与被告李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XX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平适用简易某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学锋、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鹏飞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9日午饭后,被告之子李行邀请原告到被告家工厂里的空坪上打羽毛球,1点半左右,原告正在与被告之子李行打球时,被告所饲养的藏獒突如其来将原告咬伤,当时某家的被告夫妇对这一变故不管不顾,原告只得回到家里,下午6点许原告之父从外地上班回来,发现这一意外,XX即找到被告夫妇,要求带原告到医院治疗,后原告之父与被告之妻一同带原告到县疾控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随即转入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腿犬咬伤并感染,病情稳定后,经湖南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原告父母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94.54元。2、本案诉某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歪曲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要求赔偿的项目与被告无关联性。

1、原告与被告两家住对门,又系亲戚关系,原告经常自行前往被告家玩耍;2011年4月9日下午,被告之子李行并未邀约原告前往其家中打羽毛球。

2、被告并没有饲养原告所称的“藏獒”,只是一般的家犬,且已用绳牵挂在住房房墙上;事发当天下午被告夫妇在外送货,晚上7点回家后才知道此事,经询问在场的工人和被告之子,得知原告是用竹棍去敲打家犬而被咬伤。被告妻子当即带原告来到嘉禾县疾病控制中心注射血清,还支付了900元治疗费用。原告所诉某:“被告夫妇对这一变故不管不顾”,不是事实。且被告支付的900元疫苗费用原告也想隐瞒。

3、原告诉某左腿感染住院治疗,实际上原告是治疗感冒、发烧,原告在被咬伤的前几天还在因感冒、发烧打针,从原告在嘉禾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也可以证明医治的药物是治疗病毒性上呼吸道感染和病毒性肺炎;因此,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被告所饲养的家犬咬伤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所做的伤情鉴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鉴定费用是原告有意扩大损失。

4、原告年纪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用竹棍敲打被告所饲养的家犬被咬伤,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教育和监护某务;因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对未尽到监护某任导致原告被咬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以维护某辩某的合法权益。

在举证期限,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曾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

2、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李XX妻子王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藏獒咬伤的事实。

3、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被藏獒咬伤后的住院情况。

4、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被藏獒咬伤后的门诊治疗情况。

5、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被咬伤的事实及被告家藏獒情况。

6、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7、车票10张,拟证实原告到长沙检查治疗时某通费支出情况。

8、湖南省疾病控制中心门诊部检验报告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湖南省疾控中心的检查情况。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被咬伤的事实。3、6、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X号证据系原告扩大了的损失。对4、5、8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X号证据中门诊发票无公章,无相关病历、X号证据中门诊医药费发票无公章,系复印件。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中,其中9张收据没有治疗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9张发票中所涉及的医药费345.64元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X号证据中原告被咬伤的照片予以认定。被告藏獒的照片由于被告李XX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因此,对藏獒照片不予确认。X号证据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湖南省疾控中心化验的交通费发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发票,其中对检验报告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门诊发票没有提交原件,且无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发票所涉费用32.52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9、嘉禾县狂犬疫苗接种记录,拟证实原告被狗咬伤后在嘉禾县预防控制中心分期注射疫苗的事实。

10、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垫付900元疫苗注射费用。

11、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实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来看并不是治疗犬咬伤感染,而是治疗肺炎、呼吸道感染的病症。

原告方质某: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不真实,被告没有垫付疫苗费,X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方向。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医药费收据2张,系复印件,票面总金额为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其原始发票并不在被告一方。因此,X号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支付了其中的900元。X号证据: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中不能体现其用药是治疗肺炎、呼吸感染,故对被告X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还申请证人王某乙(被告李XX之妻)和易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2011年4月9日下午原告拿棍子去打狗才被狗抓。证人王某乙还证实晚上送原告到防疫站打针时,王某乙交了900元疫苗费,但发票给了原告。

原告质某,证人王某乙系被告李XX之妻,证人易某某原在原告家做工,后因偷了原告家的财产,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才到被告家做工,两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可信。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乙认为事发前当天晚上支付了900元疫苗费。只是提供了上述证据10,收据两张(复印件)且票面金额合计为1000元,由于其原始发票不在被告一方,因此,根据X号证据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了900元疫苗费。由于证人易某英曾因盗窃原告原财产而被拘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某乙也是听证人易某某讲原告用棍子打狗才被狗抓。因此,仅根据证人易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前拿棍子去敲打狗的事实。综上对证人王某乙、易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均系嘉禾县人住嘉禾县城,双方住房相邻,又系亲戚关系。事发前,原、被告双方互有往来。2011上4月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曾XX与被告之子李行在被告工厂的空坪上打羽毛球时,原告曾XX被被告家饲养的家犬咬伤。下午6时某右原告之父与被告之妻带原告到嘉禾县疾控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花医疗费720元。第2天到嘉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提供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医院公章)9张,金额为345.61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曾XX被送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腿犬咬伤并感染,花住院费2356.83元。2011年4月20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500元。2011年6月1日原告曾XX被带到湖南省疾控中心检验检查为“狂犬血清抗体阳性”共花费交通费291元、住宿费12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XX饲养的家犬将原告曾XX咬伤,被告李XX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曾XX被家犬咬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076.83元(嘉禾县疾控中心门诊疫苗费720元+嘉禾县人民医院费2356.83元)。2、交通费291元。3、住宿费120元。4、住(略)168元(14天×12元)。5、护某700元(14天×50元)。6、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5065.83元。被告辩某,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其用竹棍敲打狗所致,原告在嘉禾县人民医院是治疗感冒、发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被告饲养的家犬咬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曾XX因被其饲养的家犬咬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56.8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某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略)、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产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某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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